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3民初7114号 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53892891X(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8818819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四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韩家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6165403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与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汇达公司)、***、***、郑州四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豫018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方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6633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72862.9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欠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四方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因鉴定发生的费用100000元应由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承担,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办公地点归被告四方汇达公司使用;原告为被告四方汇达公司生产指定耐火材料供四方汇达公司销售;货款每批或每月结算一次以及产品结算价格、产品质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几年中,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基本能够按协议约定履行。后由于耐火材料形势不好,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也离开了原告三楼的办公地点。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772862.9元,至今未付。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在被告四方公司院内,但已人去楼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四方汇达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股东四方公司未尽监管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四方汇达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没有与其公司对过账,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索要货款的依据系询证函上载明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该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四方汇达公司答辩意见,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方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本公司与被告四方汇达公司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四方汇达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并出具多份发货单,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中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您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寄至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1.本公司与您往来账项及交易情况列示如下:表中显示截止2016年2月29日,贵公司欠1780958.9元(应收账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下方标注:“截止2016年5月31日,我公司往来账显示金额壹佰柒拾柒万贰仟捌佰陆拾贰元玖角整(¥1772862.90元),最后实际结算金额为双方于2015年7月6日所签协议为准,附有双方所签协议。”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在该标注内容上加盖公章。2015年7月6日,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4月29日,中本公司为四方汇达公司安排生产AZM-1650硅莫砖106.506吨,……,由于该批产品经检验发现荷软较低,低于双方约定指标,四方汇达公司担心用户使用时出现质量事故,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因该产品质量原因出现质量事故,用户提出索赔,则由中本公司全部承担。……;二.用户对产品进行抽检,如果产品不合格给四方汇达公司造成所有经济损失,亦由中本公司全部承担”。该协议没有涉及原告与被告四方汇达公司之间货款结算数额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对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 2019年4月1日,原告中本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对2009年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中本公司与四方汇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包括双方之间的购货金额、付款金额及所有税额明细),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8月7日,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科健会鉴字[2019]第05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经鉴定:1.中本耐火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发货给四方汇达耐火材料6036.56吨,价值15124657.2元;2.中本耐火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收取四方汇达货款13366222.86元;3.中本耐火账面显示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已收取四方汇达税款6270790.99元,应收四方汇达税款6285219.55元;4.四方汇达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收到中本耐火开具购货发票370份,共计39349703.12元;5.现有资料显示四方汇达2009年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以转账方式向中本耐火付款15484244.2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中本耐火付款400000元,取得中本耐火开具收据金额为38120622.97元;6.中本耐火原财务人员***工商银行流水(卡号:62×××55)显示,2012年5月24日向四方汇达法人***(卡号:62×××89)转款4683006.45元。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和***在庭审中述称2012年5月24日四方汇达公司转账给中本公司4683006.45元,该款项不是支付给中本公司的货款,应在鉴定意见5项转账付款15484244.2元中予以扣除,即四方汇达公司2009年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以转账方式向中本耐火付款10801237.75元。 另查明,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名称变更为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方公司系被告四方汇达公司的股东。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本公司与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是否拖欠原告中本公司货款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拖欠其货款1772862.9元,并提交合作协议、发货单、记账凭证、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证实,被告四方汇达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没有与其公司对过账进行过结算,其不拖欠原告货款。经查,经司法会计鉴定中本公司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发货给四方汇达公司6036.56吨,价值15124657.2元。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在原二审庭审中认可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中本公司向其供应6036.299吨货物,货物不含税价值15124657.2元,与上述鉴定意见基本相吻合,现又辩称该吨数仅是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吨数,并非全部供货吨数,本院责令四方汇达公司说明本次辩解不同原二审庭审意见的原因,其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其在二审庭审中的该陈述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中本公司于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四方汇达公司供应耐火材料6036.56吨,价值15124657.2元。经鉴定,中本公司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收取四方汇达公司货款13366222.86元,被告四方汇达公司辩称,该数额仅是其公司向中本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并非全部货款,有中本公司向其出具的共计38120622.97元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查证四方汇达公司以转账方式向中本耐火付款10801237.75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中本耐火付款400000元,以上共计11201237.75元,经鉴定中本公司收取四方汇达公司货款13366222.86元,中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经鉴定中本公司已收取四方汇达公司税款6270790.99元,以上共计19637013.85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余下一千多万元的收据四方汇达公司向原告实际进行了支付,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中本公司收取被告四方汇达公司货款13366222.86元。综上,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尚欠原告中本公司货款1758434.34元(15124657.2元-13366222.86元)。经鉴定中本公司2009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应收四方汇达公司税款6285219.55元,已收取四方汇达公司税款6270790.99元,故四方汇达公司尚欠中本公司税款14428.56元。 综上,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共欠原告中本公司1772862.9元(1758434.34元+14428.56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四方汇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数额相一致。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和***均辩称中本公司给其公司发过该企业询证函,当时其公司股东***在外出差,是公司会计***在企业询证函上标注的货款数额等内容,并由办公室黄金磊盖的公章,***回来后不认可询证函上标注的欠货款数额,就让中本公司将企业询证函原件送回,***将该函撕毁了,上面载明的货款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询证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本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和***均认可四方汇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询证函的原件上标注欠货款数额,并加盖四方汇达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至于该函上的欠款数额不是客观真实的及对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并不知情的辩解,四方汇达公司和***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方汇达公司辩称,该询证函上标注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双方于2015年7月6日所签协议为准”可以说明该函无法证明其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数额,经查,2015年7月6日双方所签协议没有涉及原告与被告四方汇达公司之间货款结算数额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四方汇达公司对该协议内容均表示没有异议,且四方汇达公司在针对原告要求四方汇达公司确认应欠货款数额的询证函上明确标注“截止2016年5月31日,我公司往来账显示金额壹佰柒拾柒万贰仟捌佰陆拾贰元玖角整(¥1772862.90元)”并加盖公司公章进行确认,故对四方汇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中本公司要求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7728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支付拖欠1772862.9元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方汇达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0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被告四方公司作为股东未尽监管责任,三被告应当对四方汇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该项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72862.9元,鉴定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以17728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6元,由被告郑州四方汇达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