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
上诉人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恒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月24日在和龙市扶贫办开发办公室的组织下由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制作了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对剩余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截止2019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70595元”事实错误。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说过,由于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在“和龙市××村、和安村和龙浦村1期工程”当中的项目经理张先伟在公司支取255万元工程款,经会计对账后,有近60万元工程款对不上账,不知道是在张先伟手里,还是已经发给各分包队及各供货商,所以导致各分包队及各供货商的尾款存在未支付的可能。张先伟下落不明,导致该工程各供货商的尾款存在未支付的可能,各供货商集体上访。和龙市政府为平息该事件,指令由和龙市扶贫办开发办公室牵头,由各供货商、***、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共同参加,就有关工程尾款事宜进行协商。会议上,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在没有看到有关供货合同及欠款凭证的情况下,按照各供货商单方提供的欠款数额制定了《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为安抚民心暂时按表格欠款各家先付50%的工程款,所以才制定了该明细表,只是为了收集各供货商的货款信息,并没有经过核对,尚待核查(尤其是在张先伟失联的情况下)计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一情况,和龙市扶贫办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都可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将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认定为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产生偏差。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到底欠不欠***货款的事实尚未查清,涉及不到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
***辩称,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都不符合事实。延边恒鸿建筑公司称张先伟跑了,把钱拿走了,这跟我没关系。延边恒鸿建筑公司账目是否清楚,与我没有关系。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0595元及利息(利息按70595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为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提供毛石、精砂等货物,总价值共计178055元,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在2017年6月及2018年12月分两次支付了107405元货款,剩余货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059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和龙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西城镇二道村、和安村、龙浦村一期工程,延边恒鸿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张先伟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向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毛石、精砂、浑沙、山皮石等建筑材料。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向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毛石、精砂、浑沙、山皮石等建筑材料总价为178055元。嗣后延边恒鸿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及2018年12月分两次共支付了107405元货款,剩余货款尚未支付。2019年1月24日在和龙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组织下由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制作了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对剩余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截止2019年1月24日,尚欠***货款70595元。
另查明,***出售给延边恒鸿建筑公司的毛石、精砂、浑沙、山皮石等建筑材料是从和龙市和兴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的,***已支付相应货款。
一审本院认为:***与延边恒鸿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将毛石、精砂、浑沙、山皮石等材料交付给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延边恒鸿建筑公司理应支付***的石料款,现延边恒鸿建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剩余石料款支付给***已构成违约,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要求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石料款705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的逾期履行价款损失应从***与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解释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要求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剩余款项70595元逾期履行价款损失即利息,应从双方当事人最后对账日即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相关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705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对于延边恒鸿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公司授权代表张先伟继续对账后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因2019年1月24日在和龙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组织下由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制作了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故应认定延边恒鸿建筑公司认可***主张的剩余货款70595元,故一审法院对延边恒鸿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石料款70595元及利息(本金70595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提供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无制作日期)复印件。证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2019年1月24日制作)并不是最终结算表,当时为了平息供货商的上访而支付50%的货款制作的表格,其中货款数额是***单方提供的。
***质证称,对货款明细表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主张该货款明细表是第一次核对的,其中货款数额是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提供的,并不是***提供的。
***提供的证据也是《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无制作日期)。证明:该货款明细表是2018年10月31日第一次核对的,2019年1月24日又第二次核对过,两次核对的欠款数额都是一致的,货款明细表中的金额都是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提供的,扶贫办打电话让***过去后,***在货款明细表中签字的。
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货款明细表只是为了平息上访,临时发放货款而制作的。刘玉德在西城水泥厂4楼办公室和***见面时,***当时拿着临时小票跟刘玉德说欠款数,刘玉德就大概看了一下,刘玉德说“我只能给你登记下”,并把数记下来了。该货款明细表中的数是根据刘玉德当时记下来的数额制作的。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对《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无制作日期)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书的来源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所称“按照各供货商单方面申报的欠款数额制定了《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没有其他证据旁证,故不足以认定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待证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入库单》系赵涛出具,诉讼中延边恒鸿建筑公司称赵涛系张先伟的材料员,张先伟系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授权代表,据此可以证明赵涛向***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代表延边恒鸿建筑公司的行为。虽然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述《入库单》、两份《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足以证明***与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向延边恒鸿建筑公司提供涉案货物,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货款。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入库单》和《龙浦、二道、和安一期工地货款明细表》,可以证明双方交易货款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595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延边恒鸿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7059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延边恒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包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一
审判员 金春秋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池宥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