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02民初1272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4日生,现住通化市。
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劳资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至201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原告在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做库管员,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没有依法到劳动部门给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确认,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是因为我们单位没有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原告现在无法办理退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原告在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做库管员,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没有到劳动部门给原告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此向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5月18日东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昌劳人仲(202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昌劳人仲(2021)21号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在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