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

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通化市跃进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502民初1045号 原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龙岭花园4号楼6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辩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通化市跃进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跃进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跃进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的矿区进行建筑爆破施工。2015年2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的跃进矿区爆破施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2016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工程款415,000.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再次签字确认欠此款。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石家矿区爆破施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工程款335,000.00元。上述两个矿区的爆破工程被告共计欠款:7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原告认为,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一、认为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从公司账目看没有原告主张的二笔爆破费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2份《爆破施工合同书》,2015年2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的跃进矿区爆破施工,施工完毕,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2016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15,0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石家矿区爆破施工,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第工程款335,000.00元。上述两个矿区的爆破工程共计欠款75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份《爆破施工合同书》、2份欠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9年10月10日的欠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8月22日的欠据,被告在欠据上再次签字确认该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予以支持,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不欠原告工程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跃进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