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34357号
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1月2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按2%/月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2.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1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