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汪某;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戴某;某某;曾某;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6300号 原告:汪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汪某与被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戴某、***、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37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系“宣城开发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施工期间安排被告戴某、***、曾某联系原告提供挖机施工。2021年5月12日,经原告与戴某、***进行结算,确认共产生挖机工时费227800元,已付190000元,尚欠37800元。原告现发现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戴某、***、曾某、***四人合伙挂靠被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经多次索要尾款,各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的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也从未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挖机施工;二、在被答辩人的诉状中称其挖机工时费227800元等,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发票证明其为答辩人施工的任何依据;三、在***、戴某挂靠答辩人期间,到目前为止***、戴某尚欠我司近千万元的费用,因此在其施工的所有的项目答辩人也不欠***、戴某的任何款项;四、答辩人与***、戴某之间的工程款相关的争议从2021年开始一直到现在还在继续没有停止的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那么***、戴某个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欠款相关证明存在道德风险,也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主张过,因此如果被答辩人主张所谓的这些费用应当向签字确认的个人追偿,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戴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宣城市开发区水阳江大道某工程,是被告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确认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进行了作为承包建筑商的所有管理行为,那么原告所述的债权如果实际存在,的确是在***项目上实际发生,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就目前生效判决确认,张某乙、戴某仅欠某公司相关款项40余万;二、***、戴某和本案的其他两名个人被告***、曾某之间有相关就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在本案案涉***工程中,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应当共同享有、共同分担;三、***和戴某在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上签名,是代表某公司确认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劳务相关证据。在签名时表述得非常清楚。综上***和戴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经依法判决驳回对***、戴某的起诉。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汪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账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我司的任何形式的公章、代表我司的印章均没有,戴某、***除了该项目以外,其还有其他很多项目,那么原告如果产生了挖机费用是否与我司的项目有关不得而知,且代理人也提到戴某、***与我司也有很深的矛盾、很多的纠纷,其所出具的结账证明不能证明我司对外出具,因此该证据不能确认我司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被告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如我方答辩中所述相应工程为某公司承建,戴某、***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仅为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员,有权代表某公司相应代理实务范围内签署相应工程中的确认,所以该证据上戴某、***仅为代表,不具有付款的义务。被告曾某、***未到庭质证。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戴某、***在结账证明中载明尚欠原告37800元,该证明落款为马鞍山向山建筑代表戴某、***。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6月13日,某公司中标宣城开发区、2号宿舍楼及附属工程。2017年7月3日,***、戴某与某公司签订《项目承揽合同》,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与***、戴某施工。2018年1月12日,***(甲方)、戴某(乙方)、曾某(丙方)、***(丁方)四人为合作承建上述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戴某、***出具结账证明,证明尚欠原告汪某挖机劳务费37800元,被告戴某、***、曾某、***系合伙关系,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案涉项目,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曾某、***给付挖机劳务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戴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因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某公司,被告戴某、***等与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常识,工地公示牌无法显示被告戴某、***等人与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为挂靠关系,且结账证明落款为马鞍山向山建筑代表戴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戴某、***等人与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某公司应对本案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了连带责任后,若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对责任承担有约定,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挂靠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辩称是代表某公司签署的结账证明,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应由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戴某、***自认其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亦非某公司聘用,被告戴某、***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挂靠人戴某、***在结账证明中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系被告某公司中标的工地,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与戴某、***等人矛盾较大,由戴某、***出具相关条据具有道德风险。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账证明系伪造或原告与被告戴某、***、曾某、***存在非正常关系。从结账证明内容看,其80%多的款项已付清,尚欠的款项不足20%,若为恶意串通,可能伪造的结账证明中未付款项不会只有37800元,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挖机劳务费37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戴某、***、曾某、***、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