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2民初4546号
原告:***,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2025年2月28日至今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5日,原告在长春市***镇***村工地干活,从事干杂活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日结,每天120.00元。当日因地下室灯光暗(无警示牌)原告被绊倒致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兴某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拇指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关节囊韧带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5276.20元,由介绍人朱司机垫付16000.00元。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金额及发放形式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受伤,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不适格本案的原告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市***村改造项目(地块一)工程总承包中标人为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村改造项目(地块二)工程总承包中标人为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吉林省信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5年2月末,***通过***在长春市***村改造项目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20.00元,工资日结。2025年3月5日,***在工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期间工资由***向***支付。2025年6月24日,***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本案中,***于1961年1月27日出生,2025年2月,***已超过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关系合意。劳动关系本质为合同关系,双方需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已于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只是通过***到工地干活,***没有举证证明***与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亦没有举证证明***与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三、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形成实际控制或双方是否形成从属性关系为劳动关系判断的核心标准。本案中,***工资系***发放,***未举证证明其为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亦未举证证明其劳动成果归属于吉林省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从属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