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再10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肽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A栋(中试二期厂房G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双流643号A1楼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中肽生化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12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12民监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本公司已经掌握了莱克多巴胺技术,并已进行相关生产、销售,即***思公司已获得相关合同利益,是错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复核试验报告、***思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等不能证明***思已经掌握莱克多巴胺技术。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且原审被上诉人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尚有关联案件在原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苏12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