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江苏某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67号
原告: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91551185451D,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中试**厂房G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170732X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双流****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中肽生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308948782,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与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肽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肽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苏12民终2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苏129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中肽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12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7)苏129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12民监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8)苏12民终1235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苏12民再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苏12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及(2017)苏129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中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中肽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成立,股东为***公司及**,两者分别持有原告90%和10%的股份。2010年2月10日,原告股东大会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8日,原告股东大会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改由**担任。2013年4月10日,原股东***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告全部股权转让给**、**两人。**、**办理完股权登记手续后,原告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2013年8月,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交付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发现自公司成立后,委托中肽公司开展研发工作,并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中肽公司支付150万元研发费用。但是2013年4月***公司、**向新股东移交的清单中并无上述研发的技术及产品信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三被告均置之不理。经查,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中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原告在***公司、**、**控制之下,委托**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肽公司从事子虚乌有的研发并输送巨额资金,实际是从事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侵害原告利益过程中,中肽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与***公司、**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及利益取得共同性,故为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关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中肽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原告所举财务咨询报告系2013年7月26日出具,但最早提起本案是在2015年8月16日,已超过两年时效期限。2、中肽公司已全面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交付了专有技术,主要体现在原告生产的莱克多巴胺检测卡已为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并且原告实际生产销售了检测试剂,相关证据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已经提交。3、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除法律明确的特殊情形外,通常应由原告承担侵权构成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应由原告证明案涉关联交易存在不公允的情况,在结果上损害了原告利益,并且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举证能力角度而言,股权转让时新旧股东之间已经进行了全面交接,原告理应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4、原告法律关系适用错乱,根据公司法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责任主体中没有中肽公司,而从合同法角度,***公司及**也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三被告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作为被告,原告将前述两种法律关系叠加适用没有依据。5、本案股权转让实际上是零元转让,在之前的程序中也已多次陈述。6、针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被告本无义务返还原告要求款项,故也不存在利息的说法,另一方面法律对于侵权纠纷也并未规定法定孳息,因此利息也不能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股东为被告***公司、**,其中***公司持股90%,**持股10%。2010年2月10日,原告股东会选举**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8日,原告召开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实际控制人。
***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股东为***、**,其中***持股10%,**持股90%。此时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杭州中肽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肽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2008年1月18日后XiangLi(**)为董事长,***为监事,**为总经理;2012年9月13日后XiangLi(**)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副董事长,**为总经理;2012年11月9日后XiangLi(**)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董事,**为总经理、副董事长;2012年12月31日后XiangLi(**)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董事,**为总经理、副董事长;2013年12月13日更名为中肽生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肽公司。2015年12月16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XiangLi(**)变更为总经理、副董事长**,***仍为董事。XiangLi(**)与***系兄妹关系。
2011年1月4日,原告(受让方)与杭州中肽公司(转让方)签订关于**乙丙检测试剂杯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就标的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后结算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保密、技术协作内容、风险责任承担、验收标准和方式、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项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150万元,按月支付平均费用。
2011年5月5日,原告(被***)与杭州中肽公司(***)签订《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约定:***同意向被***授予、被***同意从***获得合同产品的研发、制造的专有技术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和销售合同产品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同意授予被***将合同产品在中国范围内销售;被***同意向***支付合同总价为200万元,该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被***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60万元,在产品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支付90万元,在被***发生产品销售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万元;***向被***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付;***应按照合同规定派遣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被***生产的产品通过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视为验收考核合格;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杭州中肽公司支付**乙丙研发费用150万元。
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杭州中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1月委托杭州中肽公司开发**乙丙检测试剂杯技术,由于此产品开发及注册周期需要3年以上,而原告急需产品上市销售,特决定停止**乙丙检测试剂杯委托开发;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已支付的委托开发费用150万元用于支付杭州中肽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的部分费用。
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公司、**变更为**、**,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双方并进行了交接。
2013年7月26日,泰州***税务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税事[2013]咨字395号《财务专项咨询报告》,载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杭州中肽公司支付**乙丙研发费用150万元,但认为研发项目的部分合同未找到,除有账面研发支出外,难以证明研发项目的真实性。
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于2014年7月至***思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4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也就是现在的老板。我们对公司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账目进行审计后发现公司原经营人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010年12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杭州中肽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诊断试剂产品加工费,但***思公司没有生产能力。”2014年10月16日对***的询问笔录记载:“公司在2013年变更法人之前没有投产,每月都发工资,却列支了大额的外地劳务费,总额达到110万元。原经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做假账侵占了这些资金。”2014年10月17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载明,有报案人***前去该局报案,称2010年以来***思公司前法人代表**伙同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假合同、假发货单骗取***思公司资金30万元,前法人代表**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做假账列支大额外地劳务费,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10万元。该局受理意见为“尚不能确定此案件是否立案和管辖,建议初查。”2014年11月18日对***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于2010年左右在***思公司工作了年把时间,负责行政人事工作。我在公司期间法人代表不经常在公司,日常管理由总经理**负责,当时公司员工20个人左右。我工作期间看到过公司有生产,但具体生产经营情况不清楚。当时**负责生产部,***负责工程部,***负责采购部,财务上没有人负责,公司也没有账。公司没有叫***的员工,杭州中肽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叫***。”2014年12月2日对***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于2011年年初到杭州中肽公司实习,实习岗位为采购。半年后杭州中肽公司的**让我到***思公司工作,称该公司系杭州中肽公司分公司,我在***思公司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2012年年初公司安排我到杭州中肽公司培训7个月左右,说是培训其实是到杭州中肽公司上班,我的工作岗位还是采购。***思公司的采购流程是由公司负责生产的人写一份采购计划交给我,我交给**审批,批好后我们就负责联系供货商。我们联系的供货商部分是中肽公司的供货商,因为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都差不多。***是杭州中肽公司的采购主管,不是***思公司的员工。***思公司采购的货物肯定不会是***签字,如果有***签字入库的情况,那肯定是货物送到杭州中肽公司的。***思公司跟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HP-111226-1,签订日期2011-12-26)是我代表***思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较大,是经**确认才签的,合同上的合同章也是**盖的。这批价值40万的沙丁胺醇抗体当时是放到杭州中肽公司的冰箱保存的,***思公司要用的话就到杭州中肽公司去领,但***思公司没有去领取。”2014年11月18日对***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于2008年9月左右至***思公司工作,负责工程部。2010年8月左右,公司负责人**让我到杭州中肽公司诊断试剂部工作,我不愿意,就离职了。我到公司时,公司就我和**两个人。好像在2009年上半年公司陆续招了一批员工,先是招了十几个操作工到杭州培训差不多年把时间,回来了五六个人。当时公司员工总共不超过二十人,其中***负责人事行政,**负责生产,我负责工程部,**负责QA,生产上的工人有十个左右。在我职前,公司从杭州中肽公司拉来一批诊断试剂半成品组装,组装后产品的去向我不清楚。***思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杭州中肽公司总经理,公司与杭州中肽公司的财务是一套班子,一套人马,公司的发票报销都必须寄到杭州中肽公司,我们的工资和公司往来款都是财务人员在杭州中肽公司那边操作。”2014年12月4日对***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从2009年6月后就在杭州中肽公司工作,刚开始负责采购,2010年底做物流主管,负责采购和仓储,2014年10月后只管采购。***是我的手下,严格来讲是***思公司的员工,该公司跟杭州中肽公司是一个老板,印象中**是杭州中肽公司的老板,**是杭州中肽公司总经理,**又是***思公司的老板。***思公司的员工和业务都是杭州中肽公司代管的。***刚工作时在杭州中肽公司跟着我学习了一段时间,然后到***思公司负责采购、仓储,她在***思公司工作的情况要向我请示汇报。编号6074150的送货单是我经手、签字,这批货是***思公司买的,当时送到了中肽公司,后来***思公司转卖时应该移交给现在的老板,具体向谁移交的不清楚。2014年12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向***作出高新公(经)不立字〔201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控告的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2011年7月,华南农业大学出具《***思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试纸卡复核试验报告》载明:受***思公司的委托,本单位对***思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试纸卡进行复核,复核内容为灵敏度、假阳性率及假阴性率。该报告总结为复核试验结果表明,***思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卡以其检测限3μg/L为判定限,与GC-MS测定法相比,检测结果为50份阴性尿样的假阳性率为6%,50份阳性尿样的假阴性率为0,其灵敏度与该检测板的检测限3μg/L相符。当月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珠海技术中心)出具《***思莱克多巴胺免疫胶体金快速检测卡复核试验报告》载明:受***思公司的委托,本单位对***思牌莱克多巴胺免疫胶体金快速检测卡进行复核,复核内容为假阴性率,假阳性率和灵敏度。复核结果表明,该检测板的检测限以3μg/L为判定限进行判定,与GC-MS测定法相比较,60份样品的假阳性率为6.7%,50份阳性添加样品的假阴性率为0。2011年8月1日,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江苏测试中心)出具《莱克多巴胺检测卡复核试验报告》载明:本试验按照***思莱克多巴胺胶体金快速检测卡说明书的方法,按双方协商的复核试验方案对其“莱克多巴胺胶体金快速检测卡”进行复核,复核内容为检测卡的检测限,假阳性率,假阴性率及与仪器方法比较。报告结论为本次检测结论为所检批次莱克多巴胺检测卡在3μg/L处的阳性检出率均为100%。
原审中本院针对上述三份报告分别去函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华南农业大学)、珠海技术中心及江苏测试中心。华南农业大学函复本院称:我单位2011年7月出具了《***思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试纸卡复核试验报告》,该报告复核人为**中,并盖有本单位公章。本次复核试验委托方为***思公司,无书面委托手续,系***思公司工作人员先电话联系,后来广州我单位职工**中老师办公室商谈复核试验事宜,确定委托该我单位组织两家单位进行相关产品复核试验,另一家单位为珠海技术中心。因复核试验过去近5年时间,已经遗失委托方经办人姓名和电话联系方式。本次复核费用由***思公司支付,是***思公司人员将现金存入我方提供的银行卡。因系现金存入,银行告知无法查到存入方的账号、户名。珠海技术中心函复本院称:2011年7月的《***思莱克多巴胺免疫胶体金快速检测卡复核试验报告》是本中心出具的,本中心参与的系***思公司所做的复核试验,牵头组织单位是华南农业大学,复核试验报告交给华南农业大学,组织方联系人是**中。这次复核试验本中心没有收费。江苏测试中心函复本院称:2011年8月1日我中心出具过《莱克多巴胺检测卡复核试验报告》,委托方为***思公司。本次复核属于双方口头协议复核,未办理相关书面手续,无法查找当时委托人的信息。本次复核试验费用由***思公司缴纳,交款方式为现金。江苏测试中心并随函提交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0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工商资料、中肽公司工商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财务专项咨询报告、公安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专有技术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试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中,1、本院针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华南农业大学兽医药理研究室签订的关于莱克多巴胺的《技术服务合同》、与泰州市高港区天泰印刷厂签订的莱克多巴胺说明书《材料采购合同》、与杭州神彩包装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莱克多巴胺铝箔袋《材料采购合同》等复印件,与上述三家单位电话联系,其均称时间较长,合同原件及有关资料已无法查找。2、本院依被告申请至泰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材料。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原告进行了10单销售,已经掌握了案涉专有技术,有生产、经营、销售能力,从而反映出案涉股权转让、公司交接已经完成,不存在技术未交付、资料未移交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2年1月至4月底开具的发票中没有一张是开具给山东的,故证明原告并未向山东省莘县畜牧局销售莱克多巴胺产品。3、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记载(转账凭证)记载:2012年原告出售莱克多巴胺1000箱(价值37500元)至山东莘县畜牧局;2012年3月31日原告转账凭证记载销售莱克多巴胺等,应收账款14000元;2012年5月31日、6月29日,原告收到货款为银行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杭州下沙支行。4、被告陈述:中肽公司股东为**和**,**与***系兄妹关系,**为原告公司控制人。因为**是负责技术的,所以莱克多巴胺合同具体交接没有探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交付的方式,当时所有技术资料都打包给了原告。关于2011年5月5日莱克多巴胺合同履行情况中肽公司作如下说明:2011年5月下旬左右,中肽公司委派当时的研发主管***等人在原告公司厂房将相关技术及资料提供给原告生产主管**等人,其余合同履行细节(包括三份检测报告)因时间久远,相关人员(包括***)均已离职,且因资料保管原因,未能核查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新老股东变更时的相关交接清单(共16份),被告对此先是认为原告有3份关于设备(包括相关检测卡)的手写交接清单未作为证据提交,即原告提交的交接资料并不完整,但未及时通知本院采取合理的证据固定保全措施,之后又向本院反映当初交接时有一部分交接清单是原告直接用电脑打印出来签字确认,还有一部分是直接手写后交给原告的,被告方没有留存,对未予留存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则认为其提交的就是完整的交接资料,这些交接清单是一式两份的,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供,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中就有1份是双方手写并签名的,故被告关于其不持有当场手写交接清单的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与中肽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二、本案中关联交易的主体是谁;三、相关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公司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从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来看,案涉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及150万元款项转移时,**系原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系中肽公司董事、总经理;***公司持有原告90%的股份,其股东分别为**和***,而**与***又系兄妹关系;**在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中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中肽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交叉任职。因此,基于**对中肽公司的重大影响力,可能导致原告公司利益被转移至中肽公司。而***公司为原告控股股东,同时又是**与***设立的公司。故案涉合同签订及款项转移时,**、***公司与中肽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关联交易过程中,**作为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其作为当时总经理的中肽公司进行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交易行为,导致原告公司利益发生转移,故关联交易的主体应当是**和中肽公司。***公司尽管系原告股东,构成关联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或参与了本案所涉关联交易行为,故***公司不应承担因交易行为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其关键是确定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即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营业常规,同时还要审查当时合同双方是否遵循了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关联人不得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是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关联交易行为效力的举证责任在**及中肽公司。**及中肽公司自始确认该技术许可合同真实、有效,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原先已支付的**乙丙检测试剂杯技术研发费用150万元转为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合同项下许可费用的支付,**及中肽公司均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这就需要本院对上述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据此判断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及中肽公司对**及**、***在原告、***公司、中肽公司的各自身份是明知和清楚的,他们的身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及中肽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关联人在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交接手续、技术指导、价格认定等相关资料妥善保管,确保产生纠纷时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基于**及中肽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关联人的身份,其对上述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义务,也就是说证明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责任在于**及中肽公司。
二是**及中肽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符合营业常规。技术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60万元,在产品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支付90万元,在原告发生产品销售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万元;中肽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付;中肽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派遣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原告生产的产品通过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视为验收考核合格。其关联交易行为不符合营业常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技术许可合同签订后7个多月时间内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在履行2011年1月4日**乙丙研发合同一次性支付**乙丙研发费用150万元的第15天后又立即与中肽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该笔研发费用转为莱克多巴胺合同的部分许可费用,其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明显有违正常的交易惯例。
2、当时原告在莱克多巴胺产品的生产及第三方检验合格等关键环节上缺少充分证据或形不成证据链。公安机关对***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当时原告对莱克多巴胺产品并没有组织生产。对于合同约定产品由第三方检验合格的问题,现在确实存在三份检测报告,字面上体现“受***思公司的委托或按照***思莱克多巴胺胶体金快速检测卡说明书的方法”进行检测,但均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手续,且其中一份报告没有收费,另两份报告的费用缴纳方式为现金缴纳,而非原告公司账户转账,原告公司帐上也没有体现。所以该三份检测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以其字面内容简单判断委托方是谁。在**、***公司与中肽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前提背景下,对于究竟是谁委托或代表当时的原告委托检测,**及中肽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及中肽公司对原告与三家检测机构的委托关系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也形不成证据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否原告委托三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尚且证据不足,被告反过来通过三份检测报告推导出当时原告对莱克多巴胺产品已组织生产和销售,其理由和证据同样也是不充分的。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销售合同及记账(转账)凭证,从表面上看原告有销售莱克多巴胺产品,但有部分是有税票而无合同,不能反映具体交易内容,有部分是有合同而无税票,没有货款入帐或税票开具,不能反映是否进行了真实交易。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税务部门调取的原告2012年1-5月份的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也不能反映当时销售的产品内容。综上,不能据此简单认定销售的产品即为原告取得相关技术后所生产。
3、对于中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遣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既然中肽公司应派遣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其就应当留有相关痕迹及报销凭证等证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
4、投资的产出比不合常理。原告花费150万元购买新技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新技术已进行了事实上的生产和销售,**作为当时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违反了对公司应有的忠实义务。
三是**及中肽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没有遵循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莱克多巴胺技术价值的确定依据不明。**及中肽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关联人,理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技术价值作出公允评价,许可费用20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具体是如何认定的,**及中肽公司都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2、莱克多巴胺技术的来源和出处不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三被告特别是中肽公司提交莱克多巴胺技术的来源和出处,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交。原告确有理由怀疑中肽公司本身就不拥有莱克多巴胺技术,又何谈技术的许可使用。中肽公司理应就其确实拥有莱克多巴胺技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与中肽公司就莱克多巴胺技术的交接不符合商业原则。对于一项价值200万元的新技术,许可与被许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接手续,没有任何资料留存,这一点很不合常理。三被告称“因为**是负责技术的,所以莱克多巴胺合同具体交接没有探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交付的方式。当时所有技术资料都打包给了***思公司。”关于2011年5月5日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合同履行情况,中肽公司称“2011年5月下旬左右,中肽公司委派当时的研发主管***等人在***思公司厂房,将相关技术及资料提供给***思公司生产主管**等人,其余合同履行细节(包括三份检测报告),因时间久远、相关人员(包括***)均已离职,且因资料保管原因,未能核查清楚。”即使不存在关联交易行为,这样的解释都不符合常理,何况本案中存在关联交易行为,这样的解释更加无法理解。
4、**与现股东在财产交付特别是莱克多巴胺技术的交接上也存在重大问题。按理说,**作为原告公司原股东,对莱克多巴胺技术的价值及市场前景是明知的,在与新股东**、**办理股权交接时,应当将莱克多巴胺技术的相关情况主动向**、**披露,并且应当作为一项重要财产正式交付给**、**。然而,从新老股东之间的交接清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一些瓶瓶罐罐及帐册等都作了交接,对价值不菲的莱克多巴胺技术是否交接却未有相应记载。对此**、**不知情尚可理解,但**在明知的情况下不解释,也不作交接,存在重大疑点,直至**、**通过审计才发现问题,并进而异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一般而言,交接手续应当是双方确认且一式两份、各自留存的,作为交接双方均可向本院提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不完整,有所遗漏,完全可以提交自身所持有的交接清单来证明己方主张;然被告称仅留存部分交接清单,还有部分手写交接清单没有留存,但对未予留存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中肽公司之间符合公司法上规定的关联关系,就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关联交易行为的合同效力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肽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所举间接证据也违反了营业常规和商业原则,且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关键环节不衔接、脱节的情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关联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利用与中肽公司的关联关系,实施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其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15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肽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及利益取得共同性,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故中肽公司应对原告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从事关联交易或共同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其不应承担因关联交易行为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关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有诉讼请求并非不可分的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另诉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
至于被告所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系在2013年8月审计时发现案涉150万元支付给中肽公司,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反映情况,可以视为已通过一定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本案的原审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相应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肽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肽生化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8300元,由被告**、中肽生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该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栾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