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鹏程电气有限公司

科宏电子科技与鹏程电气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山东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宁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司马镇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鹏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潘塘办事处潘塘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与被告徐州鹏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宏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干式变压器冷风机和温控器图纸为被告加工生产干式变压器冷风机和温控器,并分别签订了生产加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定作加工费,剩余20071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200710元。 被告鹏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1月2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鹏程公司为需方,原告科宏公司为供方分别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KHWD-3K307干式变压器智能温控器各300台,320元/台,被告鹏程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8日、12月3日、2014年3月1日收到上述300台温控器,计货款96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鹏程公司为需方,原告科宏公司为供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KHWD-3K307干式变压器智能温控器各100台,购买100台送10台,300元/台,被告鹏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日、6月5日收到110台温控器,计货款3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鹏程公司为需方,原告科宏公司为供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GFDD900-90干式冷却风机4台,210元/台,GFDD980-90干式冷却风机4台,230元/台,被告鹏程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收到上述8台干式冷却风机,计货款176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鹏程公司为需方,原告科宏公司为供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GFDD980-90干式冷却风机100台,230元/台,GFDD1020-90干式冷却风机60台,245元/台,被告鹏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7月18日、7月26日收到上述160台干式冷却风机,计货款377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鹏程公司为需方,原告科宏公司为供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GFDD365-120干式冷却风机146台,150元/台,GFDD440-120干式冷却风机60台,160元/台,被告鹏程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收到上述206台干式冷却风机,计货款31500元;2014年9月20日、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9日,被告鹏程公司为需方,原告科宏公司为供方分别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GFDD365-120干式冷却风机120台、240台、360台,150元/台,GFDD980-90干式冷却风机40台、120台,230元/台,GFDD1020-90干式冷却风机40台、20台、80台,245元/台,GFDD440-120干式冷却风机360台,160元/台,GFDD490-120干式冷却风机60台,175元/台,GFDD520-120干式冷却风机30台,190元/台,被告鹏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GFDD365-120型号干式冷却风机60台、2014年10月11日收到GFDD365-120干式冷却风机60台、GFDD980-90干式冷却风机10台、GFDD1020-90干式冷却风机10台,计货款22750元,2014年10月19日收到GFDD440-120干式冷却风机80台、GFDD365-120型号干式冷却风机80台,计货款24800元,2014年10月24日收到GFDD440-120干式冷却风机66台,计货款10560元,2014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18日收到GFDD440-120干式冷却风机100台、114台,计货款34240元,GFDD365-120型号干式冷却风机30台、130台、160台,计货款48000元,GFDD980-90干式冷却风机10台、20台、40台,计货款16100元,GFDD1020-90干式冷却风机10台、40台、40台,计货款22050元,GFDD490-120干式冷却风机30台,计货款5250元,GFDD520-120干式冷却风机30台,计货款5700元。上述货款合计386410元,被告四次付货款186000元,尚欠货款20041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生产加工合同(11份)、申通快递证明、被告收货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报酬200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鹏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报酬20041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科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215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6元,由被告徐州鹏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