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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8某某程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5838号 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0300元的货物,且手写欠条一张,写明欠货款及两个月内回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程公司货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肆万零叁佰元整……两个月内回清货款”,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货款有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给付货款,确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0300元及逾期利息827.83元(以40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