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民初9580号
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1幢125室-3。
负责人:***,该企业投资人。
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上***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3500元、违约金19942元,共计93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20年3月23日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变压器共七台,合同总价款为133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上海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20年4月15日发货,并分别于次日交付被告,被告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根据合同及验收单的签收日期,被告应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6月16日付清全款,但被告仅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6万元货款,至今仍拖欠73500元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经查实,上***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该企业于2021年8月24日注销,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上***电器厂于2021年8月24日注销,上***电器厂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将被告变更为上***电器厂的投资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的具体身份信息,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