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6219号
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通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710-2726号2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电气公司)与被告甘肃通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用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5000元、违约金8800元,共计6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50000元定金后原告安排生产,货到被告处再支付150000元,到货45天内付66000元,余款14000元一年内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被告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将货物发出,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7日支付5万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145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225000元。根据发货时间和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已然构成违约,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5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用电力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鹏程电气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通用电力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SCB10-1000/10/0.4,数量4台,单价70000元/台,总价280000元(含税含运费),材质为全铜,含风机温控和2.2米不锈钢外壳。产品按照同类型产品国家相关标准或需方技术参数要求生产,保质期贰年内三包,供方对所生产的产品终身维修,适当收取配件费。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达供方账户15天起具备发货条件。运输方式为汽运。需方收到货物的3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数量、型号以及质量进行验收,如果有异议需向供方书面提出,期满后对质量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0元安排生产,货到需方公司再付150000元后安排卸货,货到需方45天内再付66000元,余款5%(1400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逾期不付则由需方需每日付全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鹏程电气公司及被告通用电力公司分别在合同签章栏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四台及不锈钢外壳和大温控。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元、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880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8800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通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88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程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为697.5元,由被告甘肃通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