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84民初530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辩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研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肆拾贰万零陆佰零陆元(¥420,606.00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利息以420,60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LPR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被告1***以分包形式从被告2吉林省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涉及河家信子村、东辽村、创业村、互助村,共四个村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网工程,并转包给原告,双方并于2020年4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具体见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正常施工,并于2019年工程交付使用,现使用5年之久,经双方对工程造价确认,工程总造价1,483,891.00元,现被告已付1,079,285.00元,尚欠420,606.00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以被告2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综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有违约之处,且工程交付使用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各方需核对工程量,待工程量确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