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02民初3340号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某某租赁站
经营者:***,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白城市洮北区某某租赁站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城市洮北区某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白城市洮北区某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白城市洮北区某某租赁站已预交,由白城市洮北区某某租赁站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