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2民初835号
原告:**,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韩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舰公司)、吉林市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韩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郑某、被告荣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韩某、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8万元;2.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桦甸市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标段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1-荣舰公司,荣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浩然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韩某。因此,韩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将荣舰公司承包的农电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荣舰公司对《桦甸市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有关事宜。所以,为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28日,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为408544元。被告3-韩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款由韩某结算,结算后付给**21万元。但是,韩某于2020年12月结算工程款后,只给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18万元说春节前给付,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雇佣的技工和农民工的工资一直拖欠,农民工刘某1等20人对被告1和被告2及实际施工人**投诉至桦甸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调解,**结清了尾欠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3韩某索要尾欠的18万元,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又多次找被告1,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舰公司辩称,1.首先我们公司认为**起诉我们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公司把项目发包给了浩然公司,浩然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所以我公司认为这是**与浩然电力之间的官司,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质疑**所说的18万工程款的真实性,这笔钱具体是如何组成的,请法官审理;3.甲方荣舰公司,乙方浩然公司和丙方**签订了“三方清账说明”,其内容是:“三方在桦甸市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标段(配电工程)项目合作中,**作为乙方在此项目的施工方,乙方已把此项目相关的全部施工费用支付给了**,乙方与**再无债务纠纷,至此,甲方与**之间在此项目上无经济互欠,互不主张权利”(见“三方清账说明”)。现**又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担心**与浩然电力是否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请法官明察;4.荣舰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为我方代表人,更没有允许**“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桦甸市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请法官审理**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浩然公司、韩某辩称,1.请依法驳回**的无理告诉;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浩然公司和韩某不欠**任何工程款,**的告诉纯属虚假诉讼。1.桦甸市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三标段(配电工程)项目,由荣舰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项目与浩然公司联营,浩然公司又转包给了**,并签订了《工程施工转包合同》;2.**参与工程项目施工不久,找部分工人干了一点工程之后,由于拖欠工人的工资2.4万元无钱给付,就半路扔下工程跑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浩然公司的代表韩某只好接手工程继续施工,并出钱替**发放了拖欠工人的工资2.4万元。项目完成后,韩某代表浩然公司又给**3万元,作为前期施工报酬。两次总计付给**5.4万元;3.因**半路扔下工程跑路,答辩人接手的后续工程项目,增加了施工成本。按照最开始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应该赔付总工程款的30%费用给答辩人,因**一再商量,没有让**赔付。在**一再保证下,说工程完成后,**与局里能结算工程款52万元左右,欺骗韩某与**签订《合同书》。“能结算工程款52万元左右”是**虚构的,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欠**18万工程款的问题,决算后实际只有283192元。因工程项目合同签约劳务报酬价格为285800元,结算降点0.02元,去掉机械费、工人工资等和以前给**的5.4万元,后续工程款所剩无几;4.为了防止不必要的纠纷,甲方荣舰公司、乙方韩某和丙方**签订了“三方清账说明”,其内容是:“三方在桦甸市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标段(配电工程)项目合作中,**作为乙方在此项目的施工方,乙方已把与此项目相关的全部施工费用支付给了**,乙方与**再无债务纠纷。至此,甲方与**之间在此项目上无经济互欠,互不主张权利”(见“三方清账说明”);二、关于**到桦甸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浩然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1.2021年2月初,**虚构了刘某2等17人农民工的名单,包括**自己在内,说答辩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到桦甸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因为所谓拖欠17人农民工工资的事是虚假的,涉嫌敲诈。经桦甸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理后,认为是虚假的投诉,要追**虚构事实的刑事责任,**只好以刘某1的名义申请撤诉;2.关于**拿的荣舰公司“授权委托书”问题。目前,荣舰公司不认可授权给**,荣舰公司至今也不认可自己给**盖过自己单位的公章。如此看来,**涉嫌伪造公章。荣舰公司是发包方,让**代表他们处理“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是不可能的。综上,浩然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也不拖欠任何工人的工资。请桦甸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无理告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集团)是“桦甸市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标段(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9月30日,吉电集团与荣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荣舰公司,约定工作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为:(暂定价款)(不含税)285800元,结算降点:0.02%。2018年10月2日,荣舰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荣舰公司以联营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浩然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为283192元,工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20日,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与**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约定工程价款为:经双方约定,本工程10kV线路转包单价为人民币21000元/km,0.4kV线路转包单价为人民币23000元/km,变台转包单价为人民币4000元/座,最终工程转包费按照工程竣工时工程量结算,约定工期为建设单位规定的工期。此后**开始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故退出,浩然公司接手该工程继续施工至竣工交付。工程竣工后,经吉电集团与荣舰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283192元(不含税),2019年9月10日,吉电集团向荣舰公司付款100000元,2020年2月10日,吉电集团向荣舰公司付款4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吉电集团向荣舰公司付款151687.76元,吉电集团共给付荣舰公司工程款291687.76元。2019年9月12日,荣舰公司向浩然公司付款100000元,2020年6月28日,荣舰公司向浩然公司付款4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荣舰公司向浩然公司付款151687.76元,荣舰公司共给付浩然公司工程款291687.76元。
2020年6月28日,韩某与**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该工程由韩某(甲方)与桦甸市农电局签约工程,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进入第一现场施工,于是承包给**(乙方)。以一公里抽取2000元,一个变台1000元的费用承包给**(乙方)。如果无法按照桦甸市农电局的规定时间和工程质量完成工作,要求赔付总工程的30%赔付。**(乙方)施工一部分的时候,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没有钱继续承担工程的剩余工作量,于是退出第一现场,不再继续承担后期剩余工作。按照合同需要赔付总工程的30%费用。经协商,不予赔付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量由韩某(甲方)接手,继续完成工程!经协商,韩某(甲方)与**(乙方)达成共识,按照**(乙方)与局里结算为总工程款52万左右,韩某(甲方)完成**(乙方)后期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分得31万元整,**(甲方)分得21万元整。桦甸市农电局2020年6月30日前已回款22万5千元整,韩某(甲方)已经收到!剩余29万5千元整,由韩某(甲方)先拿8万5千元整,结清韩某(甲方)垫付的工程款。剩余21万元整再由**(乙方)所得!等韩某工程款31万元整全部到账,依旧由荣剑(舰)向韩某转剩余尾款!尾款到账3-5个工作日由韩某向**转剩余尾款!双方签订该协议后,2021年1月4日,韩某给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荣舰公司与浩然公司间的经营形式。荣舰公司与浩然公司名为联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浩然公司以荣舰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由浩然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应认定浩然公司与荣舰公司系挂靠关系;二、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的效力。浩然公司将以荣舰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属非法转包,且**并无施工资质,故该转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系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浩然公司仍应给付**工程款;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退出工程施工后,韩某与**签订的《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款数额部分,按照总工程款52万计算,韩某分得31万,**分得21万,也就是说,**分得21万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款总额为52万。本案中,实际工程造价为283192元(不含税),实际拨付工程款数额为291687.76元,故**要求按21万元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以实际工程造价283192元(不含税)为基数,按照**预计分得21万元所占预计总工程款52万元的比例计算,即283192元×(21万元÷52万元)=114366元,韩某已给付**30000元,还应给付84366元;四、关于“三方清账说明”。浩然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书证“三方清账说明”一份,主张荣舰公司、浩然公司与**的债务已结清,此份说明中有荣舰公司的公章及韩某、**签名并捺印,但浩然公司庭前提供的“三方清账说明”并无荣舰公司公章,此份证据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五、韩某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虽系韩某个人与**所签,但结合全案,案涉工程的《联营合同》系荣舰公司与浩然公司所签,并非与韩某个人签订,而韩某系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韩某就案涉工程与**所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韩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舰公司与浩然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工程款的给付存在共同义务,应共同给付**工程款8436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843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负担1036元,由***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