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600号
原告:***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12段。
法定代表人:曹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吕辉,所长。
原告***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舰电力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法定代表人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73,462.00元及违约赔偿款(以473,4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10KV供电、10KV变电所新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吉林市船营区X街与X街交汇处。施工完毕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合同总价款2,193,848.00元扣除暂列金300,000.00元)的95%。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按违约金额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按天计算进行赔偿。该工程于2019年5月9日经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付原告473,462.00元工程款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并完成验收。我所已于2018年12月14日按合同价款1,893,848.00元的70%支付工程款1,325,693.60元,剩余473,462.00元尚未支付。我所申请拨付国家及省配套资金用以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款项至今未能拨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5日,荣舰电力公司与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荣舰电力公司对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10KV供电、10KV变电所新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吉林市船营区X街与X街交汇处东北角;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193,848.00元;施工完毕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后2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款(合同总价款2,193,848.00元扣除暂列金300,000.00元)的95%。承包方需在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送电当日开始计算;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违约金额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按天计算进行赔偿等内容。该工程于2018年10月交付使用,2019年5月9日经验收合格。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73,462.00元未付。现荣舰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开具工程款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业务回单及发票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自竣工验收后起算利息,属于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应付款项未得到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竣工文件及竣工相关材料的抗辩,如原告确未提供,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462.00元;
二、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73,4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