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91民初74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月5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