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原裁定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确定管辖权,属于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二)***为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临时原因安排到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工作,合同签订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因此本案应由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实际在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工作,故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所在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林荣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