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吉林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2民初3496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姜家围子村西247米。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鉴定、选择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六合盛小区D9号楼2单元402室。 被告: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铁厂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前进委十一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东昌区滨江西路362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举证、质证,代为签署、接收、送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鉴定,代为抽选鉴定机构,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调取证据,代为立案,代为调解。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与被告***、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2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2,656.00元、吊车费2,500.00,元、运输费800.00元、拖车费1,500.00元、篷布费300.00元,共计127,756.00元的30%,即38,32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1、2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9,200.00元及保险损失1,20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3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13日6时41分许,***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由官道岭方向,往五月花加油站方向行驶。由于***驾驶超载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向右躲避前方驶入道路上停车准备左转弯的***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致使车辆侧翻向前滑行与原顺达检测线外围墙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因修车已花费维修费122,656.00元、吊车费用2,500.00元、运输费800.00元、拖车费1,500.00元、篷布费300.00元,车辆维修导致原告产生了停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系被告二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二公司事务。该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鉴定后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系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我公司事务。该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鉴定后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的停运损失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及单价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吊车费及拖车费用过高。运输费、篷布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13日06时41分许,***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管道岭方向往五月花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鹤大线1601KM+400m原顺达检车线门前时,由于***驾驶超载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向右躲避前方驶入道路上停车准备左转弯的***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C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时,致使车辆侧翻向前滑行与原顺达检车线外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案涉重型自卸货车送至通化市思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通化市诚浩修配有限公司、通化县大安镇小郭汽车电器配件商店、通化市二道江区鸿翔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包含更换驾驶室,电工倒大线、接线,修空调,换行车记录仪,换气门罩盖,换油底壳,换油滤/支架,换空滤壳/支架,换踏板/支架,前杠及大灯/支架,防撞梁/支架,换副水箱,校正大架子,换前桥,制作焊接护栏,换二桥立轴羊角轴,平衡拉杆,换延伸梁,拆换方向机等。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提交车辆受损照片、通化市思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证明、维修发票等证明损失情况。案涉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共计花费122,656.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申请对案涉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项目及单价合理性进行鉴定,后于2025年9月1日撤回鉴定申请。 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申请对案涉重型自卸货车的合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公估机构出具退卷函载明;无法出具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已退还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事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等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一、关于赔付主体及赔付顺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xxx赔偿金、xxx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系执行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事务发生此次事故,故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理由如下:其一,驾驶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成员,或者是为车主(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人,即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二,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当中造成他人损害,即客观上驾驶车辆是执行法人和组织或者雇主指派的任务,或者是为车主利益完成任务的行为。用人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替代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中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及合理费用承担问题。 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篷布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理维修费用为110,390.4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2,517.12元[(110,390.40元-2,000.00元)X30%]。吊车费750.00元(2,500.00元X30%),拖车费450.00元(1,500.00元X30%),篷布费90.00元(300.00元X30%),合计1,2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指民事主体因不法行为遭受的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具有不可预测性,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若将其列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保险人的保险费率无法预测,有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因此,作为间接损失的车辆停运损失不纳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申请停运损失的鉴定被公估机构退函,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运输费。此运输费用产生是由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有货物,事故发生后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于是雇佣其他车辆将货物送往目的地而产生的费用。此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列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理由同车辆停运损失)。故运输费由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00元(800.00元X30%)。 三、关于保费损失问题。原告提交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诉请保费损失。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对原告保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剩余车辆维修费32,517.12元,吊车费750.00元,拖车费450.00元,篷布费90.00元,合计33,807.12元; 三、被告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运输费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0元,由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某站镇***运输户负担1,0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