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市第十七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03民初339号 原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大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第十七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党支部书记兼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第十七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市第十七中学校(以下简称十七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操场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款361,89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照LPR计算利息);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让原告施工操场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且经二道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了价款,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并以财政未拨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案外人无任何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义务,几年来,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十七中学辩称,1.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算点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计算),施工结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施工结束在质保期内(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4日)出现多处裂缝、隆起现象,在质保期内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维修要求,原告口头表示同意,但至今未施工,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质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捷通路桥公司与十七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十七中学操场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签约合同价格人民币326,378元;十七中学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2019年8月14日,该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质保期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4日,质量稳定合格;2021年10月28日,通化市二道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通市二区财投审(×××)×××号文件,该文件显示:鸭园十七中学操场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提报结算总造价40.9336万元,审定总价为36,1895元,总审减额为4.7441万元;2021年10月28日,十七中学、捷通路桥公司以及通化市二道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工程造价系361,8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市二区财投审(×××)×××号文件、工程(结)算审查书,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捷通路桥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履行的操场、沥青层面的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依据合同附件三质量保修期第六项:质保期两年;提交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该项工程原、被告及二道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书,工程款为361,895元,该审查书后面的汇总表证明原、被告间的施工项目及结算明细;提交二道江区财政投资评审文件,证明该项目于2019年施工,况且过保质期后出具的评审文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15条关于质保责任进行约定,合同附件三还有质量保修书,本案工程竣工后在质保期内发生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维修要求,原告口头同意之后,至今未施工,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质保责任,另外合同12.4约定了工程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针对工程结算审查书以及二道江区财政投资评审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查书出具单位是二道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而不是被告,该审查书是具有财政意义,而不具有被告承诺向原告进行支付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审查书出具日期是2021年10月28日,并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既然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诉讼时效主张,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主张以及被告承诺支付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审查书是第三方出具,不具有抗辩被告诉讼主张的效力,这两份文件不涉及质量问题,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质保责任。 十七中学提交照片七张(2023年5月8日拍摄),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是在操场上,容易对学生造成危险,省教育厅来安全检查也就此提出过整改意见;提交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以此起算。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针对照片七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上看所有裂缝都是规律性裂缝,这种裂缝不是原告层面压油的质量问题,而是学校场地基础等很多因素造成,比如场地较低、地下存水、原始基础深层不清,导致使用多年后形成的规律性裂缝,能够证明其他层面完好无损,关于鼓包处,明显发现是规律性隆起,这就说明被告操场冬季夏季存水,冬季过冬冻鼓的层面,没有完全回落导致的,与原告的工程质量无关,高速公路通过使用也有裂痕,是否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有关,是需要鉴定单位鉴定来确定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针对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如约施工,工程款为40多万元,也可证明该项目必须通过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款为准,也证明财政评审从工程交付已过质量保修期。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认定应当审慎,捷通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从事的十七中学操场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已经经过十七中学的上级单位验收,并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十七中学、捷通路桥公司均在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盖章签字,捷通路桥公司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应当从2021年10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捷通路桥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十七中学通过照片举证,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照片拍摄时间已经超过工程质保期,十七中学可以协商或者另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然十七中学对361,895元工程款未发表意见,但区财政局委托通化市二道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对捷通路桥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评审,并于2021年10月28日,十七中学与捷通路桥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工程造价系361,895元,故十七中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最终确认的361,895元工程款。 关于捷通路桥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商业银行间拆借利息,十七中学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该利息可以理解为逾期未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对该利息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时间系2023年4月13日,捷通路桥公司提交起诉状时间系2023年4月10日,应当从2023年4月10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第十七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895元; 二、被告通化市第十七中学校自2023年4月10日起,以361,8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计3358元,由被告通化市第十七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