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633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检验合格证。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款认定错误。结算书上和预拌混凝土合同上的***签字不同。不应当按照结算书的数额确定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价值及数量。2.本案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当付款。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立方米。3、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前,应该先支付相应的发票。被上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没有经过上诉人、总承包方、发包方的检验。4、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式的商品混凝土检验合格证,在此种情况下,按照行业习惯,涉及的工程无法验收通过、无法交付工程档案。
***公司辩称:1.对结算书***的签字和预拌混凝土合同上签字的***不同,我方无法解释,只能判断是由笔误造成,具体情况只能由上诉人进行核查,毕竟***是上诉人的员工。2.上诉人需求的混凝土并未达到2000立方米,实际结算量为1073立方米,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合同第一条第1.7款约定合同总量为2000立方米(按实际发生量结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3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哈尔滨润恒城供应混凝土,并约定按原告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原告每车发货单由被告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署混凝土结算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货款3346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46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46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交付混凝土,**公司应当给付相应价款。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员工***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名为***,混凝土结算书中签名为***,两处签名不同。上诉人**公司对其员工混凝土结算书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上诉人**公司认可***为其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又认可实际收到涉案混凝土。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混凝土结算书的事实,对上诉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立方米、未支付相应发票、没有提供混凝土检验合格证,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付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一条第1.7款约定合同总量为2000立方米(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且双方已经就涉案混凝土签订了结算书,应依约给付货款。至于未支付相应发票、没有提供混凝土检验合格证,均不是不付款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6320元,由上诉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姚宇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