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950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同,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玉乡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赔偿车辆维修费6730元、停运损失6992元(304元/天×23天),总计13722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14时30分,**同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重型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与****路口处,追尾撞上**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同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驾驶的系特种车辆,本案中应首先确认**同是否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如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则我司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诉请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承担。
***公司、**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所有权证、维修清单4张、车辆维修发票2张,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车辆维修及费用支出情况。保险公司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14时30分,**同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重型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与****路口处,追尾撞上**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8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30104420190001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黑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A×××××号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到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730元。
为进一步核实黑A×××××号车的实际维修时间,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的证明,称:黑A×××××号车于2019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修车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维修完毕出厂。维修费用由车主**垫付,维修发票名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开具,属实有效。黑A×××××号车于2019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了22天,共计停运23天。
本院认为,黑A×××××号车系出租汽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共计23天,依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起初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中确定的哈尔滨市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标准主张按304元/天作为营业损失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中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应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调整。上述规定将受害人停业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受害人停业损失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因出租汽车受损而不能营业的损失。故交强险不赔偿出租汽车的营业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部分中对“财产损失”作出了定义。“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业损失”。从上述规定可得,出租汽车的合理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黑A×××××号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按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赔偿车辆营业损失,该车的营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具体到本案,黑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维修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诉请黑A×××××号车的营业损失,经核算为6992元(304元/天×23天),**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车辆维修费6730元,有维修费发票,是真实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黑A×××××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730元、车辆停运损失6992元(304元/天×23天);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已预交),由**同负担,此款**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