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盛兴达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某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6335号 原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玉乡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18-1号6-5-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哈尔滨润恒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商铺在哈尔滨润恒城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供货种类、标号、供货时间、订货方式、供应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原告为被告每提供混凝土2000立方米,被告负责给原告结款一次,依此类推。最后一次,从甲方不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30天内甲方给乙方结清全部前期余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对供应混凝土数量及质量均无异议且签收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107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4610元,被告货款分文未付原告,现被告工程工期已经完结,但被告迟迟不能如约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均不偿还原告的货款,综上,原告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3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结,对原告要求的提供的供货数量及价款不认同。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商品混凝土检验合格证书,原告不提供检验合格证书混凝土货物将无法验收,无法交付工程档案,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没有经过被告总承包方、发包方及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故原告要求支付混凝土价款的同时,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供货数量没有达到2000立方米,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达到2000立方米后被告才一次性给付混凝土款。综上,案涉混凝土货款不具备给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哈尔滨润恒城供应混凝土,并约定按原告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原告每车发货单由被告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署混凝土结算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货款334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46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46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