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同,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玉乡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6730元,车辆停运损失6992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驾驶的车辆与**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同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的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730元。2019年10月**提起诉讼,诉请事项为车辆维修费6730元、停运损失699元。一审支持了**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业损失”。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保险公司仅是**同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同、***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公司、保险公司向**赔偿车辆维修费6730元、停运损失6992元(304元/天×23天),总计13,7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14时30分,**同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重型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与****路口处,追尾撞上**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30104420190001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黑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A×××××号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到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730元。为进一步核实黑A×××××号车的实际维修时间,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的证明,称:黑A×××××号车于2019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修车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维修完毕出厂。维修费用由车主**垫付,维修发票名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开具,属实有效。黑A×××××号车于2019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了22天,共计停运23天。
一审法院认为,黑A×××××号车系出租汽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共计23天,依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起初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中确定的哈尔滨市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标准主张按304元/天作为营业损失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中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应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调整。上述规定将受害人停业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受害人停业损失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因出租汽车受损而不能营业的损失。故交强险不赔偿出租汽车的营业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部分中对“财产损失”作出了定义。“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业损失”。从上述规定可得,出租汽车的合理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黑A×××××号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按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赔偿车辆营业损失,该车的营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具体到本案,黑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维修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诉请黑A×××××号车的营业损失,经核算为6992元(304元/天×23天),**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诉请车辆维修费6730元,有维修费发票,是真实的,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黑A×××××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730元、车辆停运损失6992元(304元/天×23天);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已预交),由**同负担,此款**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车辆系出租汽车,属于营运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业损失”。的规定,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认定为财产损失。虽然保险公司并非案涉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但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停运损失不予理赔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案涉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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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