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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698号 原告: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3162488P。 经营者:***,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倪家浜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玉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55263022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北路136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WY1U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登记,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2、五被告共同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2238620746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8日。同时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24”。该承兑汇票由案外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中建公司后,经被告中建公司、被告***公司、哈尔滨岐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连续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2238620746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8日。同时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24”。该承兑汇票由案外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中建公司后,经被告中建公司、被告***公司、哈尔滨岐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连续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前述汇票,应认定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公司、**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案涉汇票款人民币5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海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海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