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盛兴达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某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3904号 原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玉乡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 3324424.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324424.17元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永泰**一期三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原告按被告的合同要求供应混凝土价值7324424.17元,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000000元,尚欠货款3324424.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于结算金额7324424.17元无异议,对于已支付货款有异议,我方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是5161117元,除了原告认可的400万,还有1161117元是以一套房屋用于折抵货款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且原告未明确何时开始计算。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工程承包人中建二局一公司与供应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向承包人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永泰**一期三标段,同时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型号、合同暂估价款等,关于货款支付,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完成“四/五方验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已完结算额的70%。竣工备案且工程移交,总承包商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符合业主、政府主管部门、市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配合业主完成竣工备案手续或其他验收手续且完成向业主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工程移交取得《工程移交证书》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已完结算额的85%。业主完成审核,双方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结算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曾签署《永泰**项目一期三标段(示范区、15、16#楼)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工程承包人需求,需增补物资采购合同额,增加工程量单价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公司另提供对账单、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等结算材料,***公司提供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一份,载明:工程内*****项目商砼供应,价税合计7324424.17元。 庭审过程中,中建二局一公司表示认可结算金额为 7324424.17元,已支付金额为400万元,但表示曾以一套房子用于折抵货款1161117元,***公司表示确实协商过以一套房屋折抵货款的事,但并未收到房屋。 中建二局一公司庭后核实表示,***公司确实未收到用于折抵货款的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证据及双方陈述,***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中建二局一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结算金额7324424.17元及已支付货款400万元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欠款金额应为3324424.17元,关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的曾以房子折抵货款的情况,中建二局一公司核实后自认***公司未收到该房屋,因此,***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货款3324424.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但考虑到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支付货款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3324424.17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24424.1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利率,自2022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7.7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