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76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合众和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10号院10号楼9层10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长春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13栋3楼3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妙享公司)、长春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金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工作调整,承办人由***变更为***,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妙享公司及长春金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加长春金辉公司和***为(2021)京0115执8131号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北京妙享公司的债务向我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北京妙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做出的(2021)京02民终7344号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5执8131号,北京妙享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工商查询,长春金辉公司、***为北京妙享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没有到位的情形,故我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北京妙享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50万元,长春金辉公司认缴出资额253万元,南京妙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妙享公司)认缴出资额242万元,***认缴出资额55万元,三者均未实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执行异议裁定书未对长春金辉公司、***未实缴出资的情形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以未联系上为由裁定不予追加,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北京妙享公司辩称:北京妙享公司出资为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5年8月1日,认缴期限未满,股东不视为未履行责任,所以不对公司承担债务。另外,长春金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北京妙享公司一直由***实际经营、控制,应由***承担责任。
长春金辉公司辩称:北京妙享公司出资为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5年8月1日,认缴期限未满,股东不视为未履行责任,所以不对公司承担债务。另外,长春金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北京妙享公司一直由***实际经营、控制,应由***承担责任。
***辩称:北京妙享公司成立以来,公司之前有股权的问题是我去做的变更,做变更之后我跟北京妙享公司的经营活动就没关系了,我什么都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北京妙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73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妙享公司未按照前述裁决书内容履行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北京妙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京0115执8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初,***以法院未发现北京妙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长春金辉公司、南京妙享公司、***为北京妙享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长春金辉公司、南京妙享公司、***为(2021)京0115执8131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京0115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追加请求。***不服前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北京妙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50万元,原股东为***、***、***、***,于2016年5月3日变更为长春金辉公司、南京妙享公司、***。长春妙享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53万元,南京妙享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42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5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8月1日,现均未实际出资。
另查二,南京妙享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因***在(2022)京0115执异350号案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南京妙享公司即已注销,故本案中***撤回对南京妙享公司的起诉,保留对南京妙享公司的股东起诉的权利。
本案庭审中,长春金辉公司提交北京妙享公司股东决议及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以证明其公司从***、***手中购买股权后,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长春金辉公司已经实际缴付了北京妙享公司的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未实际出资,长春金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要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法律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当提前实缴,作为债务人财产或清算财产,使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否则股东将因公司法人人格终止而逃避其法定出资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比照上述规定,在有生效裁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就本案是否适用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妙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北京妙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申请追加长春金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春金辉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追加长春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5执81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长春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1)京02民终7344号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53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2021)京0115执81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1)京02民终7344号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妙享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5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70.69元,由长春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