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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41号 原告***,男,8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置业)、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1964年6月,原告和妻子***(已死亡)共同生活期间,以***的名字出资260元从***处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02号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约为42平方米),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方未能妥善管理使用此房屋,该房屋拆迁时,拆迁方未通知原告方,近年原告经过多方了解,得知该地段房屋由被告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安置,原告的房屋当时作为无主房屋被拆迁,至今未予安置。原告多次找被告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与安置补偿,其一直推脱不予解决,后又以该处房屋实际被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拆迁应由其安置补偿为由拒绝安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02号为原告就地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城置业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他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西大街102号房屋由我公司拆迁。我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原告主张要求的房屋安置补偿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梦达公司辩称,1、原梦达公司和现梦达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梦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自1994年至今没有向原梦达公司和现梦达公司主张过权利。3、原梦达公司和现梦达公司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拆迁补偿是由管城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机构实施,原告没有权利向梦达公司提起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属于拆迁安置纠纷,双方没有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拆迁安置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其相关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