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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置业)、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目前虽然提供有1964年的相关收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02号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约为42平方米)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且其拆迁安置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商城置业、梦达公司存在拆迁安置合同关系,商城置业、梦达公司应为***安置被拆迁房屋。***以***名义从***处购买约42平方米房屋,有管城房管局档案为证,在1988年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房管部门未通知***及时换证。该地段在1994年由商城置业、梦达公司联合拆迁,梦达公司作为无主房屋拆除。***得知房屋被拆除后,多次反映解决。***认为房屋被拆除事实存在,商城置业、梦达公司未安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为***安置房屋或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引发纠纷是拆迁部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我国民法调整范围。综上,***与商城置业、梦达公司存在拆迁关系,商城置业、梦达公司拒不履行安置义务,应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商城置业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拆迁的,应找原拆迁人进行安置。 被上诉人梦达公司答辩称:拆迁是政府行为,***提交的是与***的房屋买卖证明,并没有办理产权证。梦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5月10日下发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司动迁宣传提纲》,载明: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郑拆许字(93)0107号核准发证,对西大街以北、北顺城街以东、裴昌庙以西地段进行拆迁建设,由管城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对该地区具体实施动迁安置与补偿。由此可知,该房屋的拆迁主体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拆迁是政府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主张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商城置业、梦达公司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