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191执3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日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乔某。
关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191民初236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0元;二、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前搬离占用房屋,如未按本项内容约定时间搬离,则视为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放弃房屋内物品,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有权自2023年3月1日进驻场地;三、如被告郑州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两次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有权以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加收违约金,并申请强制执行。因郑州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日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立案后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进行了调查,实际冻结金额0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XXX、XXX车辆两台,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于2027年4月15日届满,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4个,冻结期限于2026年3月11日届满;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对案件的进一步履行作出说明,但被执行人未到庭;
四、本院已前往执行法院所在地郑州市某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场调查,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财产控制措施,若需续行冻结、查封,应于控制措施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终本维护团队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控制措施到期的法律后果。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2051616.27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执行员XXX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