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319民初977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容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部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19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58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7日利息为37990.87元;3.判令三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因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友好景现温室工程(平台)主体施工-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蓟运河故道东侧河岸中新友好景观内,与被告某乙公司订合同编号3-××××18-景观温室-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上述施工项目中提供用工,但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23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款单》并受托支付部分工程款,载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538190元,已付金额为38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全额为15819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某乙公司验收、结算完毕,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58190元,因被告某丙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相应工程款,亦应在限额内对未付工程款15819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揽,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用工的事实,***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具体的欠款数额均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也不存在表现代理的情形,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陈述的结算单中***的签字系代表某乙公司,于法无据,某乙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授权***与原告之间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而且***也并非原告的员工。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自认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债务加入,则间接的认定原告认为***应为涉案款项的付款人,原告以同一份欠款单既主张***是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又主张***个人构成债务加入,在没有被告某乙公司为***出具签订结算单的授权材料的情况下,该结算单只能认定为***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和认可,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原告曾在2023年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庭审中其主张涉案项目的完工时间是2018年12月,因此,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诉请利息也自该时间开始计算,则涉案款项具有明确付款期限。而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就涉案款项的催要通知,结合其主张结算单系***债务加入,不代表某乙公司,涉案款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该由其本人承受,发生争议时应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再考虑挂靠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按照表现代理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显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如果构成则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反之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当中***不构成表现代理。***并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及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来源于某乙公司,而且合同书的复印件版本和某乙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版本的印章位置均不一致,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庭审中,原告陈述授权书及施工合同来源于施工过程中由***交给原告,即使其陈述真实,也可以认定原告在最初承揽涉案工程的之时并不掌握该两份材料。原告是认定与***构成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及款项支付的过程中均是与***、***沟通,从未涉及某乙公司。原告并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方,同时仅凭复印件文件就确认***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也不符合关于表现代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的内容。因此,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方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有误,原告本人是包工头,并非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无权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同时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时效为一年,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债务加入是明示行为,不适用于推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及被告***相识,后原告***与被告***磋商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友好景观温室工程(平台)主体-钢结构专业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双方就劳务分包的范围、价款以口头方式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款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友好景观温室平台钢结构安装工程,总包单位某甲公司,分包单位天津某某公司,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劳务队***;劳务队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负责安装的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友好景观温室平台钢结构安装工程现阶段实际结算金额为538190元,结算明细为北区钢结构安装432000元,南区部分钢结构安装91840元,钢结构后期为配合主体验收清理混凝土打灰残留清理补漆12250元,配合总包单位拔基础防护桩2100元。确定已支付款项380000元,已付款明细为2018年8月23日,付款人***,付款金额20000元;2018年8月29日,付款人***,付款金额20000元;2018年9月16日,付款人***,付款金额20000元;2018年11月19日,付款人***,付款金额1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付款人***,付款金额20000元;2018年12月7日,付款人***,付款金额200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金额为158190元。***在欠款人及欠款单位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另查,被告某丙公司系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友好景观温室工程(平台)主体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2018年5月1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友好景观温室工程(平台)主体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友好景观温室工程(平台)主体施工-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的地脚螺栓、钢栓钉、钢管柱、钢梁、钢隅撑等全部施工内容分包至某乙公司。
再查,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友好景观温室工程(平台)主体施工工程于2023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涉案工程与***成立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主体;2.***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主体问题。首先,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告***与原告***磋商及订立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时,并未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且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款项亦均由***或***个人向原告支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材料,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上述材料的来源,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当庭陈述,上述材料形成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当中,法人授权书作为合同书的附件系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为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而出具,而非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最后,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欠款单》显示,虽然***以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的外在表现上有其相信***有代理权的事实。综上,与原告***成立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对于原告***提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主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债权的问题。经查,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人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且***又将工程违法分包至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且业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款单》的方式,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以及欠付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欠款单》应属于双方就涉案建设工程办理的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58190元工程款项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出具《工程结算欠款单》构成债的加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及利息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合同对工程款项的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的交付时间以及其提交的《工程结算欠款单》的形成时间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涉案项目主体施工工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承揽的劳务分包工程不应晚于前述时间实际交付。据此,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形,确定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日即2023年11月24日为应付款的时间,被告***未在前述期限支付工程款项的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581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超出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涉案工程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所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被告某乙公司所提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并未为涉案工程上述规定的发包人,原告无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一方,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主体,原告***亦无权按照前述规定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节诉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5819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1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