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铭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13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975121X0,地址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铭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Q3Y0M1F,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郝汝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天津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铭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铭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短期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江苏铭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盈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有东风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苏C×××**)、德宝Q7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苏C×××**),本院对该车辆依法予以查封,暂未扣押到位。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江苏铭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五、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24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胡海北
审 判 员 王共升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胡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