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165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天津鬼斧神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车间。
法定代表人:马立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健,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116-6
法定代表人:朱连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天津鬼斧神工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9,458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天津鬼斧神工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以三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鬼斧神工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9,458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宁宁
书记员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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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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