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5021号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江都路黄山里23-306。
法定代理人:时祖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号116-6。
法定代表人:朱连军,经理。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白云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