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13执异42号
异议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辰区科技园内高新大道景观路**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天津博洋世通科技有限,住所地天津市**辰区双街产业园**区**-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海**省海口市义龙横路**号义龙丽景都市公寓**栋**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博洋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对本院作出(2016)津0113执恢3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农业银行天津万科支行02×××43账号内1563957元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博洋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博洋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诉讼标的与异议人无关联性。请求对异议人所有的农业银行万科支行02×××43账号予以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博洋世通科技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属于被执行人的内部机构,其财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博洋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判决结案。〔2015〕辰民初字第3634号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洋世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5732元;二、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357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津0113执恢384号之一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农业银行天津万科支行02×××43账号内1563957元存款。
本院认为,异议人属于本案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其名下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