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洪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求证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
被告: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南昌市中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第三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南昌市中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第三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工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南昌银行工人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盛公司、华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中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中盛公司向第三人南昌银行工人支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盛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闽盛公司、华正公司以所有资产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南昌银行工人支行向中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9日到期,被告中盛公司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替中盛公司偿还上述银行借款及相关费用总计5111321.53元,之后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5111321.53元人民币及支付违约金5111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
被告李***、闽盛公司、华正公司、中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第三人南昌银行工人支行答辩称:中盛公司在我行授信属实,原告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此笔授信的连带清偿责任,中盛公司产生欠款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了本息共计511.132153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二、《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三、附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两份、证据四、附件《土地评估明细表》一份及土地证三份、证据五、附件《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及房产证八份。证明:一、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中盛公司向第三人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人还有被告李***;二、基于原告上述的连带保证,被告又以所有的资产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和土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出具了房产及土地资产评估和及其设备明细表,三、按照《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即511132元,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证据六、2013年10月29日南昌银行进账单和挂账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中盛公司未能归还南昌银行任何借款,导致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替中盛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及相关费用总计5111321.53元,之后被告却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花费了律师费用84336万元,按照《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费用。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南昌银行《授信协议》,编号为101200000000093374号。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中盛公司达成授信协议。证据二、《南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2112000000133105号。证明: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李***与第三人约定为前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收费单、交付保证金回单、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证明:第三人如约为中盛公司办理敞口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中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向第三人借款、金迪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此笔贷款做担保。证据五、银承担保核对单。证明: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合同所盖公章和法人章无虚假,并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证据六、授信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已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告知和催收。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南昌银行工人支行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履行了该保证合同的义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被告中盛公司与第三人南昌银行工人支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101200000000093374号。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到2013年9月10日止。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南昌银行工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DB2112000000133105号。该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闽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闽盛公司股权说明:闽盛公司目前注册资金598万元,其中法人***投资299万元占50%,股东***投资179.4万元占30%,股东投资***119.6万元占20%。由于李***已经是华正公司法人,为避免关联企业关系,***投资闽盛公司的全部投资由李***出资,李***属于隐名股东,是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3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盛公司(乙方)、闽盛公司(丙方)、李***(丁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对原告为被告500万元借款保证而提供反担保。约定:乙方以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股权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提供丙方为反担保人,以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股权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提供丁方为反担保人,以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股权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由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方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费诉讼费用等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所有权归属由反担保占有、保管、正常使用,但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正本应由甲方保管。反担保人同意随时接受甲方对担保财产的检查、评估。乙方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好担保财产,确保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有效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附:闽盛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表;华正公司土地评估明细表[永国用(2009)第00193-1、00193-2、00193-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反担保合同》有被告李***的签字和被告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时闽盛公司还出具了资产评估和设备明细表用于原告的反担保。
另查明,被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股东为李***持股70%、***持股10%、***持股20%。
被告中盛公司的500万银行借款于2013年9月11日到期,中盛公司未能如期向南昌银行工人支行归还借款。2013年10月29日,原告金迪公司向第三人南昌银行工人支行支付了替中盛公司代偿的5111321.53元。
而后,各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金迪公司提起诉讼并支付了84336元的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以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中盛公司、南昌银行工人支行三方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中盛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时,保证人即原告金迪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盛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未向南昌银行工人支行偿还贷款。
原告和被告闽盛公司、中盛公司、李***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中盛公司因未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第三人南昌银行工人支行替中盛公司代偿了5111321.53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闽盛公司、李***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原告在代被告
中盛公司履行偿还银行贷款后,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处置反担保物及中盛公司股东家庭财产,以确保原告债权的优先受偿”,因此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关于被告中盛公司、李***、闽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闽盛公司、李***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闽盛公司和李***向原告出具了《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用于原告金迪担保,显然被告闽盛公司、李***与原告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但原告金迪公司未在诉请中请求对担保物的清偿,故本院不予判处。《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含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金迪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替被告中盛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及相关费用总计5111321.53元,之后被告中盛公司却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被告闽盛公司、李***亦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中盛公司、闽盛公司、李***的行为违反了《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按照《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中盛公司、闽盛公司、李***应向原告金迪公司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即511132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已支付84336元的律师代理费,因各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金迪公司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中盛公司、闽盛公司、李***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但该律师代理费收取略高,本院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酌定为54662元,该律师费由被告中盛公司、闽盛公司、李***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中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5111321.53元。
二、被告南昌市中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1132元。
三、被告南昌市中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李***向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4662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158元,由被告南昌市中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