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江西盛发钢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洪经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事实上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组织机构代码证:7723624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力,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昌市盛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北大道鸡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9751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567647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省金迪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盛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盛发公司)、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正公司)、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闽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金迪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西闽盛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及被告南昌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华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金迪公司诉称,被告***系南昌盛发公司、江西华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及南昌盛发公司等有业务往来,但自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及南昌盛发公司等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后经双方核对,***于2013年6月29日在往来明细账中确认欠原告货款1274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份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分文货款。原告无奈只有继续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274000元,再次承诺在2013年9月16日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承诺书上***作为连带保证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分文货款。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274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昌盛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才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因此,原告江西金迪公司诉请被告南昌盛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各公司被告都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各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均独立承担责任;第三,本案原告江西金迪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主张予以调整;第四,原告江西金迪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在一码头抢走了其公司的钢材,具体的数量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立的为准。 被告江西华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金迪公司与被告***等存在钢材的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于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江西金迪公司打印的往来明细账(日期:2013年4月至6月,该账的左下方单位为: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上署名,同时在该账上签署“以上报表已双方对好无误,实欠金迪货款1274000.壹佰贰拾柒万肆仟元整,该款在2013年7月份内还清”。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偿还分文货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作为江西华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同时以个人身份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江西金迪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同时加盖了江西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企业法人为***)与贵公司在2013年6月29日对货款已核对,截至2013年8月1日,我司欠贵公司废钢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肆仟元整,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13年9月16日前全部付清,如在此承诺日期内未付清货款,我公司愿按逾期付款日息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另行支付给江西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我公司还需支付因江西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且因我公司逾期付款给江西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我公司负责赔偿。上述我公司的债务我公司愿以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和设备(具体为)作为抵押,如我公司逾期付款及未承担逾期付款的上述责任,上述抵押物必须折价优先偿还给江西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同时保证人***愿意以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具体为)为我公司上述债务担保担保和保证,如我公司逾期付款及未承担逾期付款的上述责任,保证人***负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金迪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账、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并有原告江西金迪公司及被告南昌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的货款是原告江西金迪公司与哪个被告基于钢材买卖而产生,被告南昌盛发公司辩称,往来明细账表明原告与江西闽盛公司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江西闽盛公司主张,与被告南昌盛发公司及江西华正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从还款承诺书来看,原告与江西华正公司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原告江西金迪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正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江西华正公司在收到钢材之后,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确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承担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往来明细账,即使诉争的货款是原告江西金迪公司与江西闽盛公司基于钢材买卖而产生,由于被告江西华正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被告江西华正公司自愿加入原告江西金迪公司与江西闽盛公司的债务之中,被告江西华正公司自然要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因此,无论原告与被告江西华正公司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西华正公司都要对原告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理应对被告江西华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江西金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江西金迪公司要求被告南昌盛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本案诉争的货款与被告南昌盛发公司有关联,因此,对原告江西金迪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74000元; 二、被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926元;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94元,由被告***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权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