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1012号
原告:高密市勇利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青岛豪达伟业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高密市勇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豪达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豪达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7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起发生买卖业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工作台、垫板钻***。2019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45760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57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具,特具状起诉。
被告青岛豪达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对帐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青岛豪达伟业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机械工作台、垫板钻***。2019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5760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高密市勇利机械有限公司对帐单》上加盖印章。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57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青岛豪达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豪达伟业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勇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5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豪达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本金为245760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本金为195760元,至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随货款本金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