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34036号
起诉人:天津蒙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9月25日,本院收到天津蒙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天津蒙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622.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8811.1元自2016年12月1日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另28811.1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函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人)承包被告一(承包人)的滨海光热产业园12#地块电力工程项目,具体为:完成12#地块内专业厂房2变电室内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交直流屏、通信屏、照明、插座的安装、调试试验、相关辅材以及送电服务;完成12#、13#地块内电缆排管、锅炉钢管施工、电缆敷设相关工程。工期为71天,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576222元。现如今,工程已经被告一验收并投入使用,然其仅支付了518599.8元工程款项,尚欠57622.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已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6.1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中已经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且已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真实有效,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天津仲裁委员会出具,本院不予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蒙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