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民终1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启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蒙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丰华工业园2期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启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蒙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民初39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津0116民初391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蒙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天津泰达西区热电有限公司西区第二热源厂烟气冷凝脱水深度治理工程高压电机、变频器更换施工合同》,合同中第5.2.2及5.2.8条双方主要职责明确指出:按双方约定日期,向甲方提供日工程进度计划及统计报表和工程事故报告,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计划,必须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进度的检查监督;乙方应负责施工记录等技术文件资料的整理和报验。但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任何施工记录及验收凭证,仅凭一张发票一审法官就作出了认定蒙源公司确已施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判定启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判决违背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启环公司与第三方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天津泰达西区热电有限公司西区第二热源烟气冷凝脱水深度治理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2022年11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天津泰达西区热电有限公司第二热源烟气冷凝脱水深度治理工程整体项目均由该第三方负责施工安装,一审中案涉施工项目系为第三方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所为,而非蒙源公司所施工。
蒙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经法院判决认定是有效的,且蒙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启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及利息5898.72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45898.72元;2.由启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启环公司(原名浙江佳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蒙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署《天津泰达西区热电有限公司西区第二热源厂烟气冷凝脱水深度治理工程项目高压电机、变频器更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更改出线柜保护定值、电机安装、高压变频柜拆除及安装、变电室墙拆除及恢复,详见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工程”。合同第2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商定,2#机乙方在2019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1#机在2020年根据甲方通知安排施工。第3条约定:本工程含税总价为40000元(每套机组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机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七日内支付20000元,乙方在付款前提供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1#机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七日内支付18000元,乙方在付款前提供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1#机工程竣工验收投运后满一年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2022年9月23日,蒙源公司向启环公司出具40000元的建筑工程款发票。启环公司于本案庭审中认可收到该纸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启环公司与蒙源公司签署了设备更换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涉案合同中对于款项给付方式及开票方式的约定,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蒙源公司已向启环公司出具了40000元的发票且启环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发票,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就款项数额及给付达成一致。蒙源公司要求启环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蒙源公司要求启环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始给付利息的诉请,因蒙源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结合涉案合同之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启环公司应自收到发票的次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庭审中双方之陈述并考虑纸质发票的在途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启环公司给付蒙源公司自2022年9月26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启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蒙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并给付自2022年9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天津蒙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蒙源公司负担14元、启环公司负担4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蒙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蒙源公司与启环公司邱经理的通话记录和录屏一份。该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蒙源公司干的,蒙源公司完工之后一直催款以及开发票等事宜,启环公司没给这个钱。
启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启环公司不清楚邱总这个人,2019年就已经离职了。所以对于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审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对案涉工程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启环公司是否应当向蒙源公司付款。
本案中,启环公司与蒙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启环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施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所称的案外人施工时间、施工情况、付款情况等与工程相关的事项均无法明确指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蒙源公司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已可以初步证明蒙源公司主张付款的基本事实。启环公司对提出的相关抗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启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启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