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4108号
原告:东川区鑫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昆明市东川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5。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东川区鑫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东川区鑫某租赁站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川区鑫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川区鑫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67元,保全费1095元,由原告东川区鑫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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