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97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71号201,实际经营地北辰科技园景丽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蒙古。
申请执行人天津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4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给付所欠借款290,000元;2.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2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3.强制被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2,825元;4.强制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2年4月28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2年4月28日、2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余额不足,部分账户已经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其名下有牌照号为津NG××**机动车1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2年4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4.2022年5月5日、6月15日、7月11日、8月8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之前查询到的情况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2022年5月27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6.2022年8月11日,本院以297117元为限,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0日,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7.2022年8月11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津NG××**机动车1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起止日期以系统实际查封登记日期为准,因上述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扣押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8.2022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9.2022年8月12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未能传唤被执行人到庭;10.2022年8月9日,本院委托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查控,未能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处进一步了解其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涉债务纠纷较多;11.2022年8月15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约谈笔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对本院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实现债权为0元。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刘家红
审 判 员 杨玉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体洋
书 记 员 班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