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君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735号 原告:沈阳君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辽宁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君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件、彩板,合同价1,700,000元。原告实际供货2,350,000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实付款2,23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纵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只是签订和履行了1,700,000元的买卖合同,其他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二、涉案工程系***,即对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是按***的指示,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然后再由原告支付给***,是原告自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我公司无关。三、涉案工程一共结算为2,350,000元,该钱款包括人工、机械材料、税金、管理费等还有利润,而原告全部要以材料款的名义要走,与事实不符。四、剩余的钱款系被告留下的税金、管理费,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君某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经过庭审调查,君某公司认为其属于实际施工人,纵某公司应给付的是剩余工程款。君某公司与纵某公司之间实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君某公司就案涉款项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驳回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阳君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沈阳君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