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81民初1739号
原告:蔡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与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蔡某与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6月29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某与某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吉林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蛟市劳人仲字﹝202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蔡某不服该裁决书,依法起诉。一、蔡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蛟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位于吉林省蛟河市百草路以南的天润华府小区项目工程,某建筑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因工程建设施工所需,2022年5月10日蔡某经工友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蔡某的工作内容由现场负责人进行具体管理,蔡某的工资由某建筑公司发放。2022年6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蔡某在工地上干活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手指,次日早上前往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蔡某治疗期间,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因蔡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蔡某无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现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决。
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蔡某受伤的时间不在单位,不是在工地受伤,在陈述时间上前后矛盾,证人证言证明的时间也相互矛盾;第二,蔡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是受郭某某的雇佣,为郭某某干活,并不是直接给某建筑公司干活;第三,工地的活虽然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但实际雇佣人员郭某某是雇佣主体,蔡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蛟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吉林省蛟河市某小区工程,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后某建筑公司职员赵某某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郭某某、尹某某。蔡某经工友介绍于2022年5月10日进入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受郭某某雇佣,由郭某某派遣的现场管理人员童某某负责管理。2022年6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蔡某称在工地上干活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手指,次日早上前往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蔡某曾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蛟市劳人仲字(2023)第26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蔡某与被诉人吉林市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即劳动关系的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工程的木工项目被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郭某某、尹某某,蔡某受郭某某雇佣,施工现场由郭某某派遣的工作人员童某某负责管理。因此蔡某与某建筑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蔡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某要求确认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因其未就该事项进行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事项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其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