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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吉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1522号 原告:刘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李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给付刘某工程款20237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某公司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某公司对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14号的干休所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其中的给水、采暖单户改造工程,采暖及给水外网工程;附属配套工程;管道、营房和营区综合整治工程签证等项目,在刘某缴纳25万元保证金后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2023年4月工程费用通过审核,刘某施工项目的审定金额为2659947元。某公司已全额收到案涉款项及25万元保证金。刘某已依约向某公司交纳税金及管理费合计372393元,某公司无理由继续占有属于刘某的202370元工程款,应立即返还。双方协商未果,望判如所诉。 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某述称,刘某陈述属实,某公司应该返还刘某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沈阳军区联勤部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14号:工程内容:二标段房屋整修采暖改造、营区采暖外网、路灯、道路、围墙、景观、绿化等附属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6199711元。2023年12月15日,干休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干休所原沈联吉林干休所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附属配套工程已于2018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4月,该工程完成审计,总金额6002450.41元,其中营房和营区综合整治工(包含给水单户改造、采暧单户改造(含热量表)、采暖及给排水外网工程、所属配套工程、管道签证部分)审定额为2659947元,该工程实际由刘某组织施工。上列项目的质保金25万元已退还某公司。另有未结清的项目款202370元,根据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我单位已全额支付该该公司。”。刘某主张干休所已将案涉工程款给付某公司,刘某亦按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659947元的14%向某公司给付了372393元挂靠费用。李某账户内先后于2017年的8月18日、9月14日、11月8日收到的转款63万元、87万元、394880元、105120元,合计200万元系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有457577元未在交易明细中体现,刘某认可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57577元。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2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工程费用审定汇总表、干休所情况说明、李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7月19日,干休所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某公司承包干休所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已于2018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4月完成审计,总金额6002450.41元。该工程中营房和营区综合整治工程(包含给水单户改造、采暧单户改造(含热量表)、采暖及给排水外网工程、所属配套工程、管道签证部分)实际由刘某组织施工,该部分审定金额为2659947元。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有权向某公司主张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刘某出示的证据及自认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457577元,尚欠工程款20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工程款202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吉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