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203执异5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家具建材港35号酒店0**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扣划国有资本公司名下吉林银行的账号02020110********中62,982.23元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国有资本公司与纵横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做出(2022)吉02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纵横公司已申请执行,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吉0203执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国投公司在吉林银行账号为02020110********账户内的存款209,500元至法院账户。上述款项中有62,982.23元是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国投公司员工**支付的女职工生育津贴,是**依法应得的生育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相关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虽然上述款项被存入国有资本公司名下,但不能用该款项偿还国有资本公司债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将已划款的62,982.23元返还给国有资本公司或直接向公司**支付。 纵横公司述称:**提出法院查封冻结的62,982.23元不是国有运营公司的资金而是**的生育津贴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享受产假;享受家华生育手术休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也就是说明生育津贴是女职工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的产假工资,如果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已经给女职工发放工资,该津贴是补助给用人单位,如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没有给女职工发放工资,该津贴才是补助给女职工本人的;2.**的生育日期为2022年10月19日,也就是生育津贴为补助时间为2022年10月、11月、12月期间的,请法院查询国有运营公司在此期间是否给**开具工资,开具工资该生育补助就是给单位的,属于国有运营公司资金;3.该生育津贴为62,982.23元,完全不符合已经欠债公司的工资标准。产假为180天也就是6个月,**每个月能领取10,497元,而且**仅为28周岁,本科大学毕业仅仅为5年就拿到如此**,而且还是在国有运营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还给职工**,这也是逃债的一种。综上,该生育津贴国有运营公司在2022年**生育期间开工资已经垫付了,所以该生育津贴是补助给国有运营公司的,属于国有运营公司资金,法院查封冻结合法。 本院查明:纵横公司与国有资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7月11日,根据纵横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2)吉0203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国有资本公司名下吉林银行(账号:02020110********;开户行: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账户资金人民币3,650,000元,期限为一年。202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22)吉02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国有资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纵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021,992.79元及利息(以2,823,47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21,99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以(2023)吉0203执791号立案执行。202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3)吉0203执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国有资本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9,500元,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冻结案号为(2022)吉0203执保57号】 另查明,案外人**系国有资本公司职工,2022年10月19日生育一孩,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将案外人**生育津贴62,982.23元存入国有资本公司在吉林银行账号为02020110********账户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23年6月12日将案外人**的生育津贴62,982.23元汇入涉案账户中,该部分款项应当属于**的个人财产,不得用于偿还国有资本公司债务。申请人将职工生育津贴完全等同于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无法律依据,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名下吉林银行(账号:02020110********;开户行: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账户62,982.23元(**生育津贴)资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