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恩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1801号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青龙山路9009号仪器仪表产业加速器园区12号厂房B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39796878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与通达路交汇处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4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9619230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中止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货款138702元;2.逾期付款利息5548元,两项合计144250元;3.以未付清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4.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智能配电终端设备,总价为5365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最迟三个月结清。争议解决方式: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开具了对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80000元,余款156550元未支付。因被告代理原告向山东鲁能超越电气有限公司进行投标电子设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尚未支付的代理费为17848元,可以从拖欠货款中抵消,抵消后为138702元,被告应支付。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虽然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数额、已支付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曾通过原告职工***、***分别退回瑕疵智能终端10台、2台,共计18000元,应予以扣减。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不是代理费17848元,而是拖欠返利110942元,亦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7份,约定:出卖人为**公司,买受人为天盛公司,产品名称为智能配电终端,规格型号为IDTT-B-615BN,单价为1550元及1500元,数量共计354台,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核算,该7份合同的货款数额总计536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0000元。 另查明,天盛公司对**公司就委托报酬纠纷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2021)鲁131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一、**公司支付天盛公司委托报酬43630元、违约金8726元;二、驳回天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到货签收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盛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天盛公司对已收到货物354台、单价、总货款为536550元、已支付货款为380000元均未提出异议,则应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之间的委托报酬纠纷已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不予涉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退货的数量,天盛公司称一共向**公司退货14台,其中2台经维修已返还天盛公司,故退货数量为12台;**公司称没有退货,有2台退回**公司的原因是本身**公司就多发2台作为备用货物,并不是退货。经查,根据天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天盛公司主张的12台退货中,10台发生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8日之间,2台发生于2020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10台纠纷发生于本案合同(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之前,与本案无关,天盛公司可另行起诉。发生于2020年10月17日的2台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天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退回2台,**公司未提交多供2台的证据,故本院对天盛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货款应扣除3000元(1500×2),拖欠货款为135702元(138702-30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已约定货到两个月或三个月结清货款,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5224.53元(135702×3.85%),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5702元; 二、被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5224.53元、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3元、保全费1270元,由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