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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3525号 原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与通达路交汇处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4A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青龙山路9009号仪器仪表产业加速器园区12号厂房B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差价共11094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09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商谈并达成《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临沂区域的代理商,由原告代理向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供货(智能终端)。同时约定,给予原告返还产品差价每台3**元作为原告的返利,于每批次货款到帐后一周内支付,违约方被告自愿承担双倍数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展销售活动,并成功向***越电气供货。至2019年3月底,共计通过原告以代理价向***越电气供货313台,货值591570元。期间,原告以代理价向被告采购同类产品自用,被告仅通过折抵货款的方式给原告支付***越电气的差价返利11128元,仍欠原告差价返利110942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予返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只是代理被告向山东超越公司进行投标,所有供货均由被告与山东超越公司签订合同并供货,原告在其中起代为传递资料、代收货款、催收货款的作用。双方确实签订有《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被告承诺中标后给予原告一定的费用,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费用金额,双方口头约定每台设备底价1680元,中标价与底价之间的差价归被告所有。最终中标价为1890元,此时才确定协议中约定的“中标产品差价”为210元。原告不是被告临沂地区代理商,也未代理被告向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供货。2、原告自2019年2月起向被告采购设备,于2019年2月26日、同年4月12日两批向被告采购111台设备,供货价格为1550元/台;原告于2019年5月份又向被告采购一批设备,此时的供货价格为1500元/台。故原告依据被告于2018年5月开始向山东超越公司供货价格,主张其应得差价为390元/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在收到山东超越公司的回款后,按原、被告双方约定210元/台,已支付原告代理费28820元(支付款项10972元、冲抵原告所欠货款17848元)。4、因山东超越公司拖欠被告货款331570元,被告就此提起诉讼程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山东超越公司未按协议支付,于2020年9月25日将余款301570***,原告对此负有催收义务,通过诉讼追讨回的货款成本增加,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费用。5、原告一直拖欠被告货款,扣除山东超越公司主动付款产生的代理费17848元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38702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使存在违约,本案约定违约金过高,也应对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参与2018年超越采购招投标,并约定将中标产品差价每台3**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双倍数额的违约金。 证据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述证据1中协议项目中标。 证据3、原告自制送货清单一份及销货清单9张,证明此项目从中标送货到收款全都是我公司办理,共计送货313台,每一次都有超越公司收货人员的签字。 证据4、山东**与***越电气的对账单两份,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山东超越公司供货313台,给原告的发货价格1500元/台和通过原告供货给山东超越公司电气的价格1890元/台,货物差价是390元/台。 证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价合同,被告给予原告代理价是每台15**元,其中有一份数额最大的代理价合同单价是1550元,该笔单价贵了50元,因为该笔首付款不够,双方协商临时调高了50元。 证据6、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山东超越公司的电子版对账单、发货数量及回款记录、差价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于上述证据1《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载明在第四条“业绩的利润提成”部分“中标产品差价”与“支付给乙方”中间手写添加“390元/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协议书载明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当庭认可手写“390元/台”内容为其法定代表人书写。故该组证据除上述手写添加的“390元/台”内容外,对于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于上述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据4山东**与***越电气的对账单及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销货清单,被告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被告确实向山东超越公司销售了313台设备,结合被告认可的上述证据4,可以印证原告提交该证据3上述拟证明的向山东超越公司发货313台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其曾使用微信方式与原告联系签订协议的事实,故上述证据6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提交如下关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招标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390元/台”内容的事实。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390元/台”内容为双方同意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手写为由,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山东超越公司支付被告货款电汇凭证四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山东超越公司支付被告货款数额及被告给付原告相应代理费的事实。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并主张应当按照390元/台计算代理费,而非被告所说的210元/台。 证据3、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电子汇款凭证、保全费与支付凭证、案件受理费发票与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一宗,证明被告就山东超越公司拖欠货款提起诉讼,被告为此支付诉讼成本合计31735元,山东超越公司就该案支付的货款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通过起诉追讨货款就应该扣减应返还给原告的差价。 证据4、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及交易发票、原告支付货款凭证材料一宗,证明因原告欠被告相应货款的事实。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尚欠被告货款120702元的事实。 证据5、被告向其他客户供货合同复印件及对应发票一宗,证明被告主***产品差价390元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对于该组证据中对应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供货合同,其以该组供货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提出异议,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6、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全部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中标通知书是由数家单位同时中标,亦注明了原告系第二中标人,分配比率40%,但并未明确原告需要完成的具体供货数量。 证据7、**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交易、结算代理费用等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证据8、录音材料一份,证实原告代理费按210元/台计算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4、证据5中的发票、证据6至证据8,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于该部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供货合同复印件,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认可的该组证据5中的发票,可以印证该部分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部分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在本院事实认定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参与2018年超越电气生产需求(智能终端)框架采购招投标业务事宜,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时任业务员**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载明:甲方淄博**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乙方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一、代理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参与2018年超越电气生产需求(智能终端)框架采购招投标业务事宜。乙方对外活动必须以甲方名义出面商谈以及签订合同,不得以甲方名义参与陪标以及有损甲方的利益和声誉。二、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作为投标主体,负责承担此次相关招投标的具体运作事宜(如:产品的生产、交货及办理手续、抽检等的所有事宜及费用),及中标合同的履约。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立即开展积极的销售活动,并自行承担费用;同时及时反馈有关信息,以保证投标、竞标工作的顺利进行。三、双方规定及费用承担:甲方可以配合乙方为实现销售目的开展必要的宣传活动,给予乙方必要的技术支持,同时加强区域管理,以维护公平规范的销售渠道秩序。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和责任。四、业绩的利润提成:如果投标中标,甲方按照中标产品差价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每批次货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五、合同期限及终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年度供货结束。以后此中标单位投标代理权属于乙方。本协议的解除或期满后,但在本协议下发生的应付款项的义务属性仍不变。六、双方协商认定:甲乙双方因业务来往需要,为方便起见,双方同意所往来的传真,如(扫描件、订货单、购销合同、对账单)等凭证件视同原件同样有效。七、争议与违约之解决:违约方自愿承担双倍数额款项的违约金。对于任何产生于本协议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在解决某项争议期间,双方应在其他方面继续执行本协议。违约方自愿承担双倍数额款项的违约金。双方不能友好的解决,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另得约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当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中标后,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8年超越电气生产需求(智能终端)框架采购项目(邀请招标),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推荐结果,经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贵公司被确认为第二中标人,分配比例:40%。中标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元整(小写1890000.00元);采购周期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2019年4月;中标报价明细:项目名称为智能终端、物料编号为500071734、物料描述为智能终端-类型:三相、数量1000、单位只、单价1890元。 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合计向被告采购涉案设备313台,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20年9月25日向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其中2020年9月25日的对账单载明:“开发票合计313台、金额591570.00元”,“2018年8月回款100000.00元、2019年3月回款100000.00元、2020年7月回款30000.00元、2020年7月回款30000.00元、2020年9月回款30000.00元”,“回款合计290000.00元”。 原告在履行《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期间,其公司与被告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自被告公司处购买智能配电终端设备。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开发票合计346台、金额536550.00元”,“2019年3月回款20000.00元电汇、2019年5月回款50000.00元电汇、2019年6月回款11128.00元返款抵货款、2019年6月回款50000.00元电汇、2019年8月回款100000.00元承兑、2019年9月回款30000.00元承兑、2019年12月回款100000.00元承兑、2020年3月回款30000.00元电汇”,“回款合计391128.00元”,“欠款合计145422.00元”。 原告因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与被告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1、被告主***据《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三次,金额共计28820元,其中第一次支付原告代理费10972元,系经办人**以其个人网上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均系以折顶原告所欠被告货款的方式支付原告代理费,金额分别为11128元、6720元。对此,原告认可第二次以折顶原告所欠被告货款方式支付的原告代理费11128元,但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三次以折顶原告所欠被告货款的方式支付原告代理费6720元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在履行与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价值18000元的退货货款尚未予以扣减,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次支付代理费6720元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一次以经办人**自其个人网上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的原告代理费10972元,原告虽不予认可,并主张该10972元为其个人与**之间往来款,但其当庭认可收到该转账款项,且未能明确说明该款项的用途。 3、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公司持有的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中“四、业绩的利润提成:如果投标中标,甲方按照中标产品差价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每批次货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在“差价”后“支付给乙方”前手写添加的“390元/台”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 4、被告答辩状中自认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9月25日实际支付其公司货款合计591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参与2018年超越电气生产需求(智能终端)框架采购招投标业务、并中标,被告与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智能终端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返还原告产品差价按390元/台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自认的其持有的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中第四条“业绩的利润提成:如果投标中标,甲方按照中标产品差价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每批次货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条款中,在“中标产品差价”与“支付给乙方”间手写添加“390元/台”的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载明的“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当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述业绩利润提成,即原告主张的委托报酬,应当根据被告自认的实际支付数额、抵扣货款数额及计算方式,按210元/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记载内容、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已实际收到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5915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约定“四、业绩的利润提成:如果投标中标,甲方按照中标产品差价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每批次货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内容,截止2020年10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委托报酬为65730元(591570元÷1890元×210元)。 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与其公司的对账单中记载“2019年6月回款11128.00元返款抵货款”的内容,及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辩称以折顶原告所欠被告货款方式实际支付原告委托报酬111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以该10972元为其个人与**之间往来款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但因不能明确该款项的用途,且**出庭作证,证实以其个人网上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10972元款项,用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代理费,故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支付原告委托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山东***越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份支付的货款60000元所产生的代理费6720元,被告已经以折顶原告所欠被告货款方式支付,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于2020年7月份出具的其与原告的对账单中仅载明11128元代理费折顶货款,并未载明该6720元代理费折顶货款的内容,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因履行涉案《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现尚欠原告委托报酬43630元(65730元-11128元-10972元)。被告未按《委托代理招投标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委托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数额为未支付委托报酬金额43630元的20%即87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委托报酬110942元及违约金110942元,其中委托报酬43630元及违约金8726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报酬43630元及违约金8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7元,减半收取3129元,由原告山东天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