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丰县某某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财务科科长。
上诉人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某某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24)吉04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二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4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中误工费判项,即85,547.00元,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支付误工费21,600.00元(当庭变更为18,144.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庭审时,***对日工资180元无异议,所以,原审法院应按日工资180元计算***的务工损失,不应按农林业务工标准222.2元计算;2,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持续务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但***只有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的证明,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持续务工到评残前一日,所以只能按照住院治疗1个月、出院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1个月,来计算误工费,既144×180×70%=18,144.00元。原审法院按385天,每日222.2元,计算保护***误工费85,547.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关于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为农民,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农民的相关证明180元每日的工资,系***在某某公司处打工的工资。***在农闲之后出外务工,并不是其真实的职业,因此本案原审按吉林省农林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并无不妥。二、关于误工期限的计算,本案***所受的是腰部伤残,并且九级,在短期内不可能恢复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中心述称,本案我中心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某某中心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87966.25元;2.判令某某公司、某某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对位于东丰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东丰县梅花鹿种源保护中心建设项目对外发包,某某中心于2022年6月10日发布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为某某公司。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某某公司雇佣的挖掘机掉落砂石土砸伤。受伤后***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6小时,随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足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腰椎椎管骨性狭窄。***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后,***在东丰县东丰镇仁合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受伤后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都由某某公司垫付,某某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27447.92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东丰县东丰镇仁合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都由某某公司雇佣。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后,***申请对其损伤致残程度、本次损伤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辽源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为18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以14日,误工期以30日、护理期以14日,营养期以14日为宜。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不在工伤保险统筹之内;其次,某某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的伤害距离发生时已满1年,已超过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再次,虽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但并未限制受害人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诉讼的诉权,在工伤赔偿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发生竞合时,***有权作出选择,某某公司在***发生此次损害后,未积极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现以***应当按工伤程序主张权利的意见,有违诚信原则,不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某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庭审中陈述是在接受某某公司指派卸管找人过程中,被挖掘机掉落的剩余土砸伤,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某某公司庭审中自认该作业钩机为其单位雇佣的挖掘机,***此次损伤应由作为雇主的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路过作业的挖掘机,应对周围环境进行环视,并预判是否存在危险,对可能出现的危险进行躲避,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院酌定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某某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具备建筑业相应资质,某某中心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对***请求某某中心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次损伤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经法院委托,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对***的护理期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护理期以14日为宜。***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的证据,对其要求二人护理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及在东丰县东丰镇仁合卫生院住院期间其单位已经雇佣相关人员进行了护理,***对该期间由某某公司进行护理亦无异议,对***的护理期间应当由鉴定意见总护理天数扣除某某公司雇佣人员护理天数,故对***的护理费核定为:13829.6元[172.87元/日×(90+14-10-14)日];2.营养费3120元(30元/日×104天);3.误工费,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持续误工的证明,但经鉴定***因此次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难以在短期内恢复劳动能力,故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5547元(定残前一日误工费222.2元/日×355天=78881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22.2元/日×30天=666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一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5.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按照其实际应得的年限予以计算,对***主张按照17年予以计算及某某公司按照16年予以计算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核定为115848.29元(35471元/年×16.33年×20%=115848.29元);6.后续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244044.8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其爱人***为其被扶养人口,***应对***属于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负举证证明责任。***虽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介绍信、病历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但***在庭审中自认***有家庭承包地,每年收入15000元,***并非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被扶养人,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赔偿以上数额的70%即170831.42元。除上述赔偿数额外某某公司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综上,某某公司对***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为177831.42元。***在受伤后某某公司积极对***予以救治,并雇佣护理人员对***予以了护理,某某公司对其雇佣人员积极救治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处理本赔偿纠纷时对某某公司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予以抵扣。对某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垫付的医疗费127447.92元;2.某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4148.88元(172.87元/日×24日);3.某某公司预交医疗费中退还***的7110.04元。按照某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的份额抵扣金额应当为已付金额的30%,即39479.04元[(127447.92元+4148.88元)×30%],某某公司还应支付赔偿金额为131242.34元(177831.42元-39479.04元-711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1,242.3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00元,减半收取计766.00元,***自行负担501.00元,由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与给付赔偿款131,242.34元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东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拟证明***受伤之后持续误工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一审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在原审提交的农业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足以证明***在农村承包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中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保护误工费标准为222.2元/日,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0元,由吉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